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资源库

时间:2014-12-28 12:12:45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其他 机构及社会团体 发布文号:蚌政办〔2012〕23号 分类导航:建设规划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12-05-02 关键字:蚌埠市 投资项目 中介机构 资源库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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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资源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资源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资源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蚌政办〔2012〕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资源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蚌埠市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资源库管理办法(试行)

   条 为加强和规范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业务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中介机构执业行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改善投资环境,市政府决定在市辖区范围内统一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资源库(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外地经验,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或资产)投资的项目:

   (一)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

   (三)国债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

   (五)通过政府信用贷款或政府承诺偿还的方式所筹资金;

   (六)其他政府性资金或资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库,是指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标局)牵头,会同涉及到的相关行业职能部门按照公开公正、优胜劣汰、综合监管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符合相关资质、业绩要求,拟为政府投资项目提供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组成的中介机构库。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并由指定的职能部门建立中介机构库:

   (一)招标代理:市政、房屋建筑、水利、交通工程、中央投资项目等招标代理,由市招标局会同市住建委、水利局、交通局、发改委组建。

   (二)政府采购代理:由市招标局会同市财政局组建。

   (三)规划咨询:由市招标局会同市规划局组建。

   (四)工程咨询和评估咨询:由市招标局会同市发改委、住建委组建。

   (五)造价咨询:由市招标局会同市审计局、住建委组建。

   (六)审计及资产评估:财务审计、房屋和国有资产评估、公共资产处置等,由市招标局会同市财政局、审计局、住建委组建;

   土地资产处置和土地收储涉及的土地勘测、土地评估、土地拍卖:由市招标局会同市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组建。

   (七)产权交易、土地使用权招拍挂、矿产勘探及开采权出让:由市招标局会同市国资委、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组建。

   (八)工程监理、工程勘测、设计咨询:由市招标局会同市住建委组建。

   (九)工程质量检验、测试:由市招标局会同市住建委组建。

   (十)法律服务:由市招标局会同市司法局组建。

   (十一)政府依法委托的其他中介服务活动:视具体情况再行确定建库单位。

   第五条 按照“统一原则、统一平台、综合监管、资源共享”的方式建设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库。

   (一)各相关行业职能部门及需要中介服务的部门根据中介机构市场情况和政府投资项目业务需求情况以及行业建库的要求和标准,提出建库意见交市招标局;

   (二)由市招标局组织涉及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建库意见进行综合审议,制定建库初步方案后报市招标采购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管办)会审,审议通过后由各建库单位会同涉及的相关行业职能部门依法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统一建设中介机构库;

   (三)招标结果经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招标中心)网站公示后,由市招标局会同相关行业职能部门联合发文,对入库的中介机构提出入库后相关管理要求;

   (四)中介机构库建立后,建库单位应及时移交市招标中心平台统一使用。

   建立的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库由市招标局会同市监察局管理。

   第六条 纳入中介机构库的中介机构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二)依法取得相应中介服务资质;

   (三)遵守 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良好,近3年内未因业务质量问题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司法机关、行政监督等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处罚或处理;

   (四)能够客观、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并接受检查。

   第七条 中介机构库原则上1年为1期,各行业各类中介机构库的数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原则上不得少于30家。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单位需要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相关中介服务时,必须从政府建立的中介机构库中选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委托中介服务机构。

   第九条   项目单位通过下列方式确定服务单位(依法必须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的除外):

   (一)单项服务费用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项目单位在中介机构库中至少抽取3家并通过择优询价方式确定;

   (二)审计服务类结算送审金额在1.5亿元以下的(含1.5亿元)可在中介机构库中随机抽取确定;结算送审金额在1.5亿元以上的,按本条 款处理;

   (三)对于少数专业特殊、缺乏竞争的中介机构,在承担单项服务费100万元以内的中介服务时,由招标采购人提出申请,经市招标局审核后报请市政府批准,可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

   单项服务费在100万元以上的,原则上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服务单位,对于专业特殊、缺乏竞争的中介项目,由招标采购人提出申请,经市招标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可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

   同一中介机构不得同时承担同一项目的编制和审查服务。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服务费用实行国库集中直接支付制度。具体支付办法按《关于印发蚌埠市投融资及城市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蚌政〔2010〕12号)、《关于印发蚌埠市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蚌政〔2010〕13号)执行。

   第十一条 入库中介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委托,在自身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并按合同约定收取服务费;

   (二)依法独立进行相关业务活动,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非法干预;

   (三)对中介机构库管理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提出申诉;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入库中介机构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二)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完整、真实、合法,符合行业技术标准;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接受和协助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依法监督、检查,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反映或举报执业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和不正当行为;

   (五)档案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中介机构库管理单位;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依托市招标中心平台,建立统一的中介机构库管理信息系统。各建库单位要会同行业职能部门建立入库中介机构诚信档案,记录中介机构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并及时通过市招标中心平台统一发布,实现中介机构信息共享。

   市行政监察机关对市招标局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库按照优胜劣汰原则实行末位淘汰和“黑名单”清除出库的动态管理机制。各行业中介机构库监管办法由各建库单位会同相关行业职能部门制定,报市招管办批准后施行。

   中介机构库的年度考核由市招标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执行。每年12月15日前,由各建库单位会同相关行业职能部门提出淘汰初步意见,报市招管办审核后予以公示。

   末位淘汰制是指各中介机构库按每年每30家单位至少淘汰1家、每50家单位至少淘汰2家的基本原则实行末位淘汰。

   “黑名单”制是指有下列情形 的,立即清除出中介机构库,并计入中介机构诚信档案:

   (一)在企业资质、业绩、奖惩情况、执业人员等方面弄虚作假、挂靠、提供不实信息资料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司法机关、行政监督等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处罚或处理的;

   (三)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串通违规操作、出具的成果报告或审查结论严重失实、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报告的;

   (四)取得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服务后,放弃或转包给其他中介机构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根据需要可按规定和程序适当补充新的中介机构。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不准入库。被清除出库的中介机构终生不得入库。

   第十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中介机构库管理和使用过程中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或有乱作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通过单项招标方式确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辖各区的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服务管理遵照本办法执行,不再另行建库。

   第十八条 对于现有已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立的中介机构,统一纳入新建库管理,管理按原约定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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