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区户外广告临时性宣传点等

时间:2014-12-28 12:13:42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淮府办[2011]116号 分类导航:行政工商 审批监管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11-10-09 关键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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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区户外广告临时性宣传点等设置行为意见的通知

淮府办[2011]116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区户外广告、临时性宣传点等设置行为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区户外广告临时性宣传点等设置行为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户外广告、临时性宣传点等的设置行为,维护市容的整洁美观和道路的正常秩序,根据《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工作的意见》(淮府[2003]24号),结合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按照控制数量、提高档次、严格程序、规范管理要求,加强现有户外广告管理

  (一)市区新增各类户外广告设施(含大型户外广告)必须符合《淮南市户外广告专项规划》,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广告位使用权,并依法办理简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原则上为两年。

  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擅自设置、变相设置以及超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一经发现,由城管执法机关依法予以罚款、没收或强制拆除。

  (二)现有户外广告更换画面,须提供简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规划许可证)或广告设置原始审批件,并报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

  (三)市区户外广告须保证20%以上的画面或者每年2个月以上的时间(可累计计算)无偿用于公益宣传。

  用于公益宣传的内容、时间以及具体位置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确定。

  (四)沿街建筑工地的施工围墙可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进行装饰美化。设置墙体广告的,其内容仅限于与本建设项目有关的宣传或者公益宣传,并需报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

  (五)沿街建筑物的橱窗、门墙及其他设施未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准擅自设置、张贴、涂写广告画面和用语。

  (六)在广告市场化正式运作前,市区现有各类户外广告(含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产权单位或所有人应负责做好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整洁美观和使用安全。

  二、沿街单位和店面设置招牌字号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管理规范

  (一)一店(单位)一招。

  (二)上下一线、前后一面,其规格、材质等应与建筑物、街景相匹配协调。

  (三)较大单位和店面的招牌字号应建设亮化设施,具有亮化效果。

  (四)沿街的各类多层、高层写字楼、商用楼、住宅楼等建筑,原则上不得在楼体沿街立面上竖设(挂)招牌,不得在楼顶设置单体字等。

  二楼及其以上商户、单位的招牌字号,应在与产权单位或所有人协商一致基础上,集中设置在电梯间、公共通道出入口等位置。

  (五)招牌字号的内容应简洁明了,原则上不得载有与单位和店面名称、字号无关内容,如经营范围、产品性能、招揽性语言等。

  三、市区临时性宣传点等的设置应严格控制规模和数量,不得影响行人和交通,并符合市容管理要求

  (一)除重大节庆和公益宣传外,明确纳入“严格管理”路段、重要窗口部位、商业中心(一、二级商业区)、大型宾馆酒店、公共活动场所原则上不准搭设舞台、帐篷、礼炮、音响、布幔、背景墙设施,或进行商品展销、展览活动等。

  确需设置彩旗、气球、气模、彩虹门、宣传咨询点的,应实行总量控制,错时安排,一般每店每单位每年不超过2次,并倚店靠墙设置。

  (二)在(一)列举的其他地区,可以在不妨碍行人和交通,不影响观瞻和市容整洁的情况下,统筹安排,做到合理有序、安全设置。

  (三)田家庵地区国庆路以南主干道以及西部地区蔡新路两侧的楼体、公共广场、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地、行道树、路灯杆原则上不得设置或悬挂道旗、条(横)幅。重大节庆或公益活动需要,须经市政府审批。

  (四)各类临时性宣传点的设置期限均不超过3日。设置期间设置人应保持设置场所卫生整洁和秩序良好,设置期满后,立即自行拆除。

  四、各相关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城管执法机构)应加强户外广告、招牌字号以及临时性宣传点等的管理,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擅自设置的,一经发现,及时进行查处并责令整改、拆除,不得以罚代批,以罚代管。对一些积重难返或者长期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定期组织集中整治,该整改的整改,该拆除的拆除。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城管执法机构)要将户外广告、招牌字号以及临时性宣传点的设置管理工作纳入到正常的督察考评内容,并及时通报。

  五、原有相关规定与该意见内容不相一致的,以该意见为准。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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