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住宅房屋租赁中的拆迁补偿问题

时间:2016-04-15 15:27:09 作者:楹庭律师团

   【案情经过】
    2001年1月1日,李某以某家禽养殖厂的名义与某水泥厂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某水泥厂将化验室14间、机电车间闲置更衣室6间,房屋和土地使用权2000平方米出租给李某;李某承租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主要用于家禽养殖业;租赁期限10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年租金人民币15万元;如遇 征地、拆迁及不可抗拒因素影响,本合同自行解除,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9月,某投资公司开始进行拆迁,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以内。2009年,某投资公司与某水泥厂签订拆迁协议。另外,某家禽养殖场系个体工商户,房主为李某。李某占用水泥厂房屋的建筑面积合计671.95平方米,某投资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第三物评估明细单,李某应获地上物补偿费因为4470530元,李某对真实性无异议。
    
  李某以所承租的房屋及场地被拆迁,多次与某水泥厂、某投资公司就补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某水泥厂、某投资公司支付停业损失费140万元、搬迁费5万元、地上物补偿费467057元。
  某水泥厂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遇拆迁,租赁合同自行解除,双方互不追究责任。所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李某无权要求支付停业损失费、搬迁费、地上物补偿费、停业损失费与李某无关,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某投资公司辩称,其按照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某水泥厂是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只能对某水泥厂进行补偿。李某并不是被拆迁人,某投资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不应作为被告,不同意李某诉讼请求。
    
  【审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出租人(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虽然就合同解除的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不能排除承租人在拆迁补偿中应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故最终判定:某投资公司、某水泥厂给付李某搬迁费人民币5万元、停产停业补偿费人民币470365元、地上物补偿费447053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打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根据原住房建筑面积和规定的不足标准计算;拆迁人负责搬迁的,拆迁人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包括:
    (一)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可以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和使用性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
    第五条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替你更惨、停业经济损失的,对被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0至1500元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各区、县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属出租非住宅房屋的,对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由被拆迁人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给予补偿;双方没有约定的,由被拆迁人参照欠款规定标准对承租人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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