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 被告租赁其所有的原机砖厂的土地用于建和机砖厂的投资经营,双方就此于2003年12月13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特别约定若遇 征地,该土地的补偿款、安置费、青苗按照 水田耕地标准赔偿归乙方( 被告),除此以外的一切补偿或赔偿款均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自行出资建设厂房等相关合同义务,并于2004年3月以被告的名义向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补办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缴交了相关的税费计274 537.65元。2004年4月取得了厦集土证杏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将讼争地块11 721.21m2确定为工业用地,折合17.58亩,该证一直由原告持有。2008年因厦深铁路建设需要,原告使用的第XXXX号建设用地也在被征用范围内,按照工业用地补偿标准,该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为4 688 484元,该补偿款已由相关部门汇入第二被告账户。但根据相关约定,讼争地块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应按相应的水田补偿标准计966 900元(即每亩55 000元)归汤岸小组,按相应的水田补偿标准每亩25 000元的地上物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因此,剩余的补偿款(包括每亩25000元的地上物补偿款)3 721 548元应当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3 721 548元。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讼争的土地是建和机砖厂租赁还是陈侨英、邱能吉租赁,被告提供陈侨英和陈艺生证言,认为建和机砖厂并非《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对此,本院认为, ,讼争《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该合同一直由原告建和机砖厂在履行,多年来被告并无就此提出异议;第二,证人谢伍赐证实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陈侨英、邱能吉是代表建和机砖厂;第三,原告建和机砖厂以被告的名义缴交土地配套费,被告不但未提出异议且还积 配合建和机砖厂缴纳;第四,根据“深厦铁路”A建设用地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厦门市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表,也可以确认讼争土地的使用人是建和机砖厂,邱能吉为该厂的实际经营人。综上,本院认为讼争土地应为建和机砖厂向被告租赁,即建和机砖厂为讼争《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关于讼争地块征地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原告认为其中每亩超出水田补偿标准5.5万元的增值部分3 721 548元的形成,是因为其在讼争地块上投资经营及缴纳相关税费办理出《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后所得到的,因此,该增值部分的补偿款项3 721 548元应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在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前,被告莲花村村委会即已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讼争土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01年1月15日,讼争土地业已变更为集体企业建设用地,厦集土证杏字第000031号《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制作完毕,但由于被告未缴交土地配套费,因而莲花村村委会未能从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取出《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实为村镇集体企业用地使用权的租赁合同。可见,讼争地块之性质由农用地转变为企业用地,并非由原告的承包行为及缴纳税费的行为而形成。因此,被告莲花村村委会作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有权获得土地补偿费。但倘若原告没有缴纳土地配套费,则本次征收土地将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2007)347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收集体土地村镇企业用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每平方米350元补偿征收,现每平方米以400元补偿标准征收系因原告已足额缴交土地配套费274 537.65元所致,因此,每平方米多得到的补偿费50元系属原告投人所得,根据公平原则,每平方米所增值的50元当属原告所有,故本次征收面积为11 721.21m2,原告累计应得到11 721.21×50=586 060.5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土地补偿费是指因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相关权利者的补偿费用。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征收土地补偿包括青苗、地上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据此,土地补偿费不属于承包经营收人,是对土地所有权人的补偿,因此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才是对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综上,农村土地补偿费,应归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