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拆迁中的若干问题及解决办法
时间:2015-01-02 12:18:11 作者:楹庭律师团
(一)正确确定拆迁和裁决的主体,尽量避免政府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局面。
应当说,在政府职能的转型时期,让政府完全退出在城市改造和建设上的直接参与和干预,是不现实的。但应尽量淡化政府机关的市场主体色彩,特别是对于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公益项目的建设,政府应尽量退到幕后,让企业法人等市场主体到前台唱主角,政府只起一个制定规则和运用规则进行管理和裁决的作用,避免与民事主体之间的直接对立。既然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事业项目建设都要由市场主体来经营,那么像房地产开发这样的经营项目,政府机关就更应该退避三舍了。政府机关退出经营活动,是体制改革对政府职能转换的必然要求。根据这一要求,不管是政府自身还是其下属部门,甚至是政府机关的下属机构,均不宜作为拆迁人从事拆迁活动。
那么,由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颁发拆迁许可证时,又如何确定拆迁人呢?
政府投资,反映了建设资金的来源是由政府财政安排的。实际上,政府的工作是由各职能部门分解承担的,政府应当是城市管理、建设的协调机关,而不应充当城市建设的拆迁人,成为项目建设承担拆迁补偿安置责任的民事主体。由政府财政安排资金,实施城市建设,也要按照 制定颁布的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符合法律规定的运作机制。要依照政企、政事分离、折管分离的原则,确定建设实施的主体。现在,有些城市成立了“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来具体实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也有的城市由建设部门设立的市政工程建设单位来具体实施城市基础项目建设,我们不妨效法他们的做法。这样就可以将政府投资的市政工程项目,由企业按建设程序进行。由他们来担当拆迁人,可以使政府处于超然状态,也有利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挥职能作用。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集体土地上实施拆迁,应当兼顾《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不同规定,选择既合法又便捷的拆迁补偿方式。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目前在集体土地上实施拆迁,有两条法律途径可供选择:一是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集体土地征用的过程中,将房屋作为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后的拆迁,叫做农村集体土地征用拆迁。这种拆迁方式,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标准,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只需将被拆迁的房屋作为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给予折价补偿或者以同等数量和质量房屋予以置换就可以了。这是一种既合法、又经济的拆迁方式,这种方式适用于农村部分土地被征用,绝大多数村民不改变其农民身份的情况,被征用土地上的农户可以另行申请宅基地重建房屋。二是依照城市房屋拆迁法律法规进行城市拆迁。即在征地的过程中,对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不是按照附着物进行补偿,而是先把被征用土地上的农民转化成为城市市民,然后再按城市拆迁的法律规定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这种方式适用于农村集体土地被全部或大部被征用,农村村民全部转为城市非农业人口的情况。
上述两条拆迁途径有一个共同的前提,那就是集体土地必须经依法批准征用,否则,在集体土地上所进行的任何开发和建设都是非法的。因为我国的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我市2002年在机场路附近进行的拆迁活动,之所以遇到了前所却未有的困难,诉到法院的案件至今不能下判,就是因为集体土地未经审批征用,有关部门就颁发了拆迁许可证,且已拆迁完毕。
我省规定地上的附着物即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这与 拆迁条例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它是基于拆除地上附着物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异地迁建作出的规定。实际上,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拆迁农民的房屋,再安排宅基地由农民迁建的办法,鉴于城市郊区土地资源的紧缺和不可再生,已经不能再继续了。从有利于被征土地的农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解决和权益的维护考虑,在征地过程中,应采取先办理征地,后实施拆迁的程序,来规避拆迁条例的适用障碍,以满足《拆迁条例》的管辖权规定。
(三)慎重处理权利受限房屋的拆迁问题。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房产的权利总是在不断变化的,在一般用途的房屋中,会出现因某种法定原因使原有房屋所有权受到限制的特殊情况,如因借贷而设定抵押,会使原有房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受到限制;因法院查封而使原房屋权利受限;因企业改制而使原有房屋所有权受限;因房主下落不明而被代管;因房改取得的产权不完整;因家庭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引起产权人变化的特殊情况等等。对这些权利受限的房屋进行拆迁,必须依照法律的特殊规定处理,否则可能导致拆迁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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