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5月24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1992年10月15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5月8日浙江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 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委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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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因旧城市成片改造需要拆迁零星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的,按本条例实施管理,但其补偿、安置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辖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实施工作。
城建、规划、土地管理、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权限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支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条例所称被拆迁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 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的管理)和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使用人。
在拆迁前,凡对房屋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人,称原使用人;凡对房屋已取得合法所有权的人,称原所有人。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效地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产。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在旧城市进行房屋建设,应控制建筑密度,改善居住环境。进行非住宅建设和涉外建设项目的,对被拆迁人应全部易地安置;进行住宅建设的,被拆迁人可选择易地安置,也可选择原地段回迁安置。
经拆迁与人被拆迁人协商一致,可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安置用房。货币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拆迁用地范围后,应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
(一) 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 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翻(扩)建、赠与、分户、租赁、抵押等;
(三) 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在拆迁人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三十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实行暂停措施后十二个月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以及暂停期满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 款规定的事宜。
暂停期间,因出和婚嫁和军人复转退、离退休、大中专院校学生、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应及时抄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原使用人在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应作为安置人口,死亡的人口从安置人口中减除。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仅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中或延期拆迁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昨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批准的拆迁方案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应照价赔偿。
拆迁人应领取所建房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两年内将被拆迁人安置完毕。
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用房必须符合 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
根据本条例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切实遵守,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
拆迁人应将被拆迁人总体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人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拆除有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的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共有房屋及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拆迁纠纷未解决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对照第十二条规定实施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