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拆迁行为制度完善的思考
时间:2015-01-02 11:05:28 作者:楹庭律师团
1.统一拆迁立法
目前,调整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主要有:《宪法》、《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等。实践中最具有操作性、与拆迁当事人利益最密切相关的是《条例》以及国务院颁布的一些指导性规则,另外还有各地政府出台的相关行政规章等。之所以城市房屋拆迁中会出现诸多经济、社会利益纠纷,究其原因不外乎我国目前的法律是不统一、不健全的,甚至问题层出不穷。
拆迁是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征收,涉及到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根据《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笔者认为,有关拆迁的立法,至少应是由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而并非以《条例》的形式出现。所以,应该尽快制定一部 通用的《拆迁法》,将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纳入到统一的法律调整之下,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也有利于保持法的稳定性、统一性。
其次,目前作为直接指导房屋拆迁的《条例》却并没有区分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该条例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时代用行政权利配置资源的惯性思维,把商业性拆迁中实质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交易纳入了强制性的公法调整领域。而且,针对公益拆迁又缺乏有效的规范措施,除了《宪法》、《物权法》有所提及外,并没有其相应的法律调整规范,一味参照《条例》恐怕会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而且由于法律规范不明确,不论是拆迁人还是政府都有机可乘,冒用、盗用“公共利益”之名,侵犯被拆迁人的利益。
2.建立听证程序
听证原本就是行政程序中的一项制度,它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重大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其决定的理由和申辩权利,以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接纳其证据的程序性法律制度。在城市房屋拆迁许可中听证的主体应当包括:一是拆迁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二是拆迁案件的调查人员;三是其他听证参加人员。其中拆迁案件调查人员在拆迁听证中应当居于中立地位,仅根据调查案卷的事实发言,不能偏袒任何一方。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听证主持人必须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如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实行房屋拆迁的听证还有必要遵循以下原则: ,听证程序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原则,并且应当公开进行。第二,听证实行告知制度,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告知拆迁当事人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只要被告知人员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就必须依法组织听证。第三,听证主持人及听证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具体行政行为办理人及拆迁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为拆迁管理部门作出拆迁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重要的参考。第四,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3.健全谈判机制
盛 一时的重庆“钉子户”事件,给人们带来的不仅是茶余饭后的话题,更多的是让立法者、执法者深刻反思我国现行拆迁制度的缺失与不足。开发商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协议三年协商无果,对开发商来说拖延了开工时间,遭受了数万元的损失,对被拆迁人吴萍一家来说,也耗费了时间和精力。纵观整个事件,之所以会走到这种地步,关键症结所在就是没有形成一种对等和充分的谈判机制。
中国的市场经济下,集体的利益博弈己成为我国经济社会生活的一个重要内容,如果不能为规范利益博弈作出制度安排,畸形的利益博弈将导致利益格局的严重失衡和社会的紊乱。我国当前的城市房屋拆迁实践中,由于行政权力的不当介入,加之有关拆迁补偿和安置方式都是由政府或是开发商单方定价、决定,属于霸王条款,这种做法严重侵犯了被拆迁人的利益。在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完全没有主动权,只能被动接受既定的安置条件,这完全违背市场的平等规则,对保护被拆迁人利益 为不利。即便是在以 强制力为后盾的公共利益拆迁中,政府与被拆迁人之间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达成也应该以市场手段为 选,谈判也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尽管被拆迁人有必须服从的义务。而事实上,政府对被拆迁人给予拆迁补偿即便低于市场标准,被拆迁人也只能选择服从而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
因此,为保障拆迁补偿和安置的公平,应当建立拆迁谈判机制,让拆迁各方当事人有一个平等交流的机会,平等协商补偿费用和安置措施。当然,另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必须有一个相对独立并具有专业素质的第三方来裁判,使补偿价格趋于合理,既不一味往下压,也不是由着被拆迁人漫天要价。这样的“第三方”不但要大量存在于技术鉴定领域,也应存在于司法、社保、劳动、城建等一切与社会居民生活息息相关的领域,律师见证也不失为一种好的措施。在城市乃至整个国内,具备法律效力的“第三方认证”或“第三方仲裁”,亦是城市社会利益协商机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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