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2:40:24 作者:楹庭律师团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继续施行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继续施行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有关规定,经认真清理审查,并经2012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决定将《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2件规章予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不再施行;《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11件规章继续施行,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重新起算;修改的《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等8件规章条款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废止的规章目录
2.继续施行的规章目录
3.修改的规章条款内容
附件1:
废止的规章目录
一、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2001年10月26日起施行)
二、重庆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继续施行的规章目录
一、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或调整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三、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2002年3月10日起施行)
四、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2002年4月12日起施行)
五、重庆市天然气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六、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七、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八、重庆市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九、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十、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十一、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修改的规章条款内容
一、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十八条修改为:“采矿权人逾期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向采矿权人发出‘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书’,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额2‰的滞纳金,但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资源补偿费本金的数额。仍未按通知规定缴纳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额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第四十一条 款修改为:“港监机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拒不出示证件或不接受检查的乡镇船舶、设施,可以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三、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第十九条 款第(一)项修改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而没有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款第(三)项修改为:“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项目,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重庆市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删除第十八条。
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主城区易撒漏物质实行密闭运输的通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一)将本通告中的“《建筑渣土准运证》”改为“《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二)第三条 款修改为:“运输建筑渣土,除必须符合 条和第二条规定外,还必须按《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六、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
第十七条 款第(一)项修改为:“不按规定的缴费时间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路桥通行年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得超过欠款本金,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的,由公安部门通知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每日按收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得超过欠款本金。”
八、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安装公共视频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设置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