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时间:2014-12-28 12:41:24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 分类导航:商贸服务 行政工商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11-10-26 关键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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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奇帆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章 总则

   条 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品流通信息化发展,根据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制、印刷及其应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的,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标识,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等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列入信息化建设内容,逐步建立并实施产品质量跟踪和追溯制度。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商品条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条码的组织、协调、推广和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重庆分中心(以下简称重庆分中心)是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市的分支机构,其具体职责是办理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审核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预包装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使用商品条码。

  鼓励其他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自愿使用商品条码,加快商品流通与服务贸易的信息化发展。

第二章 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向重庆分中心提出申请,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也可以向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交重庆分中心。

  第十条 重庆分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签署意见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重庆分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取得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颁发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

  第十二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重庆分中心办理续展手续。有效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时,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重庆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重庆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系统成员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系统成员应当自发现遗失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重庆分中心提出补办申请。

  重庆分中心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确属遗失证书的,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十七条 商品条码服务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照 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规定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章 编制、印刷

  第十八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 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在编制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商品条码编制情况报送重庆分中心备案。

  第十九条 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生产者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将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送交重庆分中心,由重庆分中心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备案。

  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并不以自己名义在境内销售产品的商品条码除外。

  第二十条 集团公司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需要使用集团公司开发、生产、管理的统一品牌同类产品商品条码的除外,但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送交重庆分中心,由重庆分中心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相关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存档期限为2年。

  委托人不能出具《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相关备案文件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应当具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人员和设备,按照有关 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符合 标准。

  第二十三条 印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系统成员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订制。

  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有关 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商品条码原版胶片质量。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卷烟;

  (三)药品、医疗器械;

  (四)日用化学品;

  (五)儿童玩具;

  (六)家用电器;

  (七)汽车、摩托车配件。

  前款规定的标注商品条码的产品类别需要调整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将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使用组织机构代码等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二)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商品条码查验义务,发现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拒绝销售。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商品,销售者应当直接使用商品条码。

  销售者需要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条码的,应当根据 标准编制。

  第二十九条 重庆分中心应当建立商品条码查询系统,及时公布注册、续展、变更、注销和备案的商品条码、境外注册条码的情况等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商品条码的编制不符合 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系统成员未在规定时限内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印刷企业未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相关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印刷质量不符合 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生产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统成员将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 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使用组织机构代码等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

  (二)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销售者未履行商品条码查验义务,销售的商品有违法使用商品条码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物品编码机构从事商品条码工作的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预包装产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产品。

  厂商识别代码:指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唯一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

  店内条码: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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