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总则
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各县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职责是:(一)执行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起草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三)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下达批准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四)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及拆迁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五)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调解、裁决;(六)依法处罚相关违法行为。
第六条市、区国土、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综合执法、房管等部门应当积 配合做好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证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准予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准拆迁的,说明理由。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委托合同;拆迁人自订立委托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手续:(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二)房管、户籍管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分割、转赠、出租、产权转移、抵押、户籍转入和分户、调配等手续,不得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三)建设、国土、规划等部门暂停办理有关建设和土地手续,并通知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工程的一切建设活动。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证据保全后,先予拆除。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协议或未完成搬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拆迁结束后,拆迁人应当及时办理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件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损坏古树。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不得擅自砍伐和迁移古树。在历史文化街区或文物古迹集中地段实施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应在拆迁前将拆迁方案报请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拆迁。在其他区域或地段的拆迁中,如遇文物古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必须立即停止一切可能损害文物古迹的活动,制定科学的保护方案,报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审查,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后再进行拆迁。
第十九条因拆迁造成界外房屋、道路及其他设施损坏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按规定赔偿(不含主结构依托拆迁房屋的构筑物)。
第二十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承担;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定期对拆迁工作进行督促、指导、检查。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材料的管理。拆迁实施过程中,拆迁人应建立健全相关档案资料,拆迁完毕后,拆迁人应将档案资料移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存档备查。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拆除违法建筑,不予安置补偿。拆除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和虽未注明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也不予安置。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由其所有人自行拆除;所有人不按要求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其中,建成1年(含)以内的,按造价成本的50%予以补偿;建成超过1年的,按造价成本的30%予以补偿。拆迁公告发布后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改造、扩建、装饰装修的部分,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四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安置,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拆迁房屋面积的确认以所拆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建筑物建筑面积为准;如对产权证载明建筑物建筑面积有争议,应以实际丈量建筑面积为准。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 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之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五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选举出的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必须明确住宅、非住宅等不同使用性质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价格。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评估时,应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该房屋的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使用性质、新旧、层次等因素,作出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不得少于7日。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人如果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拆迁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委托评估结果如有异议,可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果作为执行和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九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从城市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异地安置的,安置面积可在被拆迁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物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增加5-8%,增加的部分计入安置补偿面积内。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按照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有装饰装修的非住宅房屋,按装饰装修材料费和相当于材料费30%的人工费评估后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拆迁利用坡屋顶内空间设置重棚的房屋,重棚净高超过2.1米(含)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净高在1.2米(含)至2.1米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净高不足1.2米的部位不计算面积。拆迁单层建筑物内设有局部楼层的房屋,局部楼层的二层及以上楼层,有围护结构的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无围护结构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米(含)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米的应计算1/2面积。拆迁有地下室的房屋,按其外墙上口外边线所围水平面积计算,凡层高在2.2米(含)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米的应计算1/2面积。
第三十二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安置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可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拆迁房管部门管理的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房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和拆迁人协商进行安置补偿。如果房管部门和房屋承租人要求实行货币安置,而房屋承租人又未按房改政策享受福利分房的,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则可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对房管部门则可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40%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的,拆迁时只对房管部门进行安置补偿。
第三十四条单位自有房屋的拆迁,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房屋由单位职工使用或出租,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与单位职工的使用或出租关系,否则,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三款的规定实行货币安置,但按房改政策已享受福利分房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拆迁公共设施和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原性质、原面积予以重建;确实不能重建的,经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同意,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或者由市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六条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其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用地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旧城改造和尽量方便被拆迁人的原则就地或异地安置。其中:拆迁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影剧院等文教、卫生和社会福利事业用房,优先就地、就近安置;拆迁商业、服务业营业性用房,一般予以就地、就近安置;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商品住宅建设、职工住宅建设的,可以就地、就近安置。拆迁非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安置。安置面积公用部分的分摊不冲减应安置的建筑面积,但被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拆迁产权不明确或被拆迁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待产权或被拆迁人下落明晰后再进行补偿安置;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对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实行拆迁。
第三十九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若不能直接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安排过渡周转房。过渡周转房应具备基本的居住条件和生活设施,一般不得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70%。被拆迁人也可自行过渡,但拆迁人应当按过渡期限发放过渡补助费(房管部门的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过渡的,过渡补助费直接发给承租人)。过渡补助费以被拆迁人户籍在册人数为准,每人每月按省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30%补助。
第四十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承租房管部门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直接发给承租人)。搬迁补助费一般按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总金额的0.5%计算,但临时过渡的,其搬迁补助费应提高1倍。
第四十一条安置周转房临时过渡的,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拆迁双方当事人不得无故延长。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除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予以安置外,从逾期之月起增加过渡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1年(含)以内的增加50%;逾期1年以上的,在上年基础上每年递增50%。
第四十二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半停产、停业、半停业的,由拆迁人以上年度月平均经济收益为标准,按实际停产、停业时间予以补偿,并以依法登记的从业人数和省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付给搬迁补助费。因房屋拆迁引起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通讯、燃气、有线电视、动力设施、机械设备等拆除、安装、存放及运输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拆迁人征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制定合理的奖励办法,对按规定期限完成搬迁的被拆迁人实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在拆迁公告中公布。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 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实施拆迁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已经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以下的罚款。(二)委托未取得相应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可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三)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有前列款项所述行为,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非法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四)非法附加条件,故意刁难拆迁当事人或增加其额外负担的;(五)违反规定滥设项目收费或罚款的;(六)接受委托拆迁的。
第四十七条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在市区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市辖五县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5日发布的《天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