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立明等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时间:2016-05-12 11:05:25 作者:楹庭律师团

  (一) 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行初字第14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行终字第44号判决书。
 
  2.案由:不服拆迁纠纷裁决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马立明(兼一审原告马智明、马泉林、马智林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方扬,中国社会福利教科文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一审):丁思慧,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马未名。
 
  委托代理人(二审):田根柱,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马智明。
 
  原告(上诉人):马泉林。
 
  原告(上诉人):马智林。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刚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盛华,北京市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韦先波,北京市东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北京京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志刚;代理审判员:杨鹏英;人民陪审员:卜辰宇。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希霖;代理审判员:徐宁、陈良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6月10日,北京市东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区国土房管局)基于马立明等五人的申请作出京东国土房管裁字(2004)第026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1)北京京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湘公司)应对于马立明等五人位于安内车辇店胡同10号院南房5间及北房1/2间门道的所有权进行补偿,金额为73 909元;(2)按《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对原马善麟居住的3间房屋实际使用权和马淑琴应腾空交由马立明等五人使用的1间房屋计4间居室面积不小于79平方米的房屋给予安置,安置地点为:1)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35号楼5单元54号(以下简称54号房);2)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20号楼2单元30号(以下简称30号房);3)本市朝阳区垡头小区金蝉北里16号楼4单元501号(以下简称501号房)。
 
  2.原告马立明等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车辇店胡同10号的5间南房及院内门道是原告所有的私产,原告同时享有房屋及附属物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诉拆迁纠纷裁决未对京湘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及实施房屋拆迁应具备的合法条件予以审查,对使用权的安置违背了东城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1997)东政房改办字第3号批复的政策精神,也未参照《东城区分司厅危改小区七号地拆迁通知》公布的具体安置办法。被诉拆迁纠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未适用法律法规。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3.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京湘公司依据法定职能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及(1998)东政计字第16号、(1998)东政建字第8号项目建设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对北京市东城区分司厅地区进行危改建设,拆迁手续合法。马立明等五人虽然在拆迁公告期间内不在拆迁范围居住,也无本地户口,且在本市其他地区另有正式住房,但我局根据(1998)东民再字第7号、(1998)二中民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及《细则》的规定,裁决京湘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予以适当安置并无不当。马立明等五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被诉拆迁纠纷裁决。
 
  4.第三人京湘公司对被诉拆迁纠纷裁决的效力明确予以认可。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京湘公司根据原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为北京市东城区华兴房地产开发建设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1997年8月18日至1997年12月31日,后经批准延长至1998年5月31日)及其他法定职能能门核发的相应批准文件。为工作方便,京湘公司与华兴公司商定,京湘公司接手该项目前原以华兴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今后仍加盖原来所使用的印章,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京湘公司承担。
 
  1997年6月25日,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针对东城区分司厅危改小区拆迁办公室的请示作出(1997)东政房改办字第3号《关于分司厅危改小区七号地房改方案的请示的批复》,同意该办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50元的价格向分司厅危改小区七号地区被迁户售房,由购房人负担50%,购房人单位资助50%,购房单位不资助的,由购房人负担。1998年1月,华兴公司以其分司厅项目筹建处拆迁办公室(系华兴公司临建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名义发出分司厅危改小区七号地拆迁通知,该通知写明回迁安置地点为分司厅危改小区七号地三号住宅楼,拆迁安置政策按《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执行,同时对回迁居民购房标准亦作了明确规定。京湘公司在进行实际拆迁安置时,按每建筑平方米1450元收取房价款。
 
  马立明等五人在京湘公司上述拆迁范围内的车辇店胡同10号共有5间南房及北房1/2间门道。其中,5间南房的建筑面积为121.7千方米,1/2间门道的建筑面积为7.9平方米。马立明等五人在拆迁范围内均无常住户口,马立明与马未名的常住户口在本市其他地区,马智明、马泉林、马智林的常住户口均不在本市。马立明等五人共有的5间南房的东数 、第二间(使用面积约为26平方米)自1966年起即由案外人马淑琴等人共同居住,西数 、第二、第三问(使用面积55平方米)在京湘公司拆迁前由案外人马善麟等人共同居住。
 
  1998年三四月间,京湘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分别与马淑琴、马善麟签订回迁安置购房协议。后京湘公司以马善麟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拆迁纠纷之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部分无效并收回该公司提供给马善麟的回迁安置房。该案因京湘公司同意按原安置协议确定的房屋价格为马善麟一家安置一居室住房一套,故判决撤销了双方签订的回迁安置购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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