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

时间:2016-04-22 14:48:09 作者:楹庭律师团

  澄政发〔2002〕6号
 
  有关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江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一月八日
 
  江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建设项目实施和旧区改造,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善和保护文物古迹,并遵循公开、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非居住房屋,是指在有关单位发布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前,具有完备合法手续且实际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
 
  第五条 市建设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局依法成立的管理房屋拆迁日常事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工作。
 
  市发展计划、国土资源、房管、工商、物价、规划、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以及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房管、国土资源等部门申请暂停办理第七条(二)、(三)项规定的事项。
 
  因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可以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市规划、房管、国土资源等部门申请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不超过一年。
 
  有关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在拟拆迁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有关暂停办理的事项及期限。
 
  第九条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内,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办理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日;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局提出申请,建设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款总额50%的资金存款证明;
 
  (六)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存款金额与安置房价值之和不足补偿资金总额部分的分期到位时间。
 
  第十二条 建设局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在本地主要报纸上予以公布。
  规模较小的房屋拆迁,可以在拆迁范围内以及附近地区张贴房屋拆迁公告。
 
  第十三条 建设局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拆迁通知书,并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调整拆迁范围或者延长拆迁期限。
 
  拆迁范围确需调整的,拆迁人应当重新办理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确需延长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建设局提出延期申请,建设局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建设局应当对拆迁人的拆迁业务工作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委托拆迁合同,并在15日内送建设局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建设局及管理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掌握与房屋拆迁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其他业务知识,并经建设局的专业培训、考核,取得上岗证。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出具上岗证。
 
  第十七条 在建设局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统一文本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统一文本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人应当在5日内送建设局备案。
 
  第十八条 拆迁房屋为代管房的,代管人应当提交委托文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共有房屋拆迁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订立或者委托代理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到供安置协议无法达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建设局裁决。建设局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在裁决前应当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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