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拆迁人“自力救济”被带走?别慌,分清是哪种情况!

时间:2020-03-30 15:59:57 作者:楹庭律师团

  不可否认,在征收拆迁中很多被拆迁人原本笃定要就自己房屋、土地的补偿安置条件与征收方好好讨个公道,然而一旦自己或者家人被带走,被拆迁人便开始慌慌,甚至干脆放弃自己的补偿诉求,选择“破财免灾”。
 
  故此,我们有必要弄清自己或者家人究竟可能被以何种方式、理由带走调查,避免在事情发生时陷于慌乱和无措。
 
  【方式之一:约谈、谈话】
 
  这是极具中国特色的“准行政行为”。本来“约谈”一词主要针对涉嫌违法的企业、组织,多由其监管部门实施,是一种对其行为的评价、告诫和讲明利害风险。约谈、谈话不具有强制性,仅具有一定的行政指导意味。
 
  但在实践中,被拆迁人作为一个自然人也可能会被“有关部门”约谈。且正是由于其并非法定的强制措施、处罚方式,约谈的时间也是可长可短,地点更是丰富多样。
 
  总之,对于约谈、谈话一类,被拆迁人没必要过度抵触或者拒绝,只要不限制人身自由,不暂扣手机等与外界保持联系的通讯工具,谈谈就谈谈,没必要害怕。
 
  但如果约谈起来没完没了,甚至在不保障休息、吃饭的情况下持续约谈,被拆迁人则完全可以拒绝并要求结束谈话。
 
  通常而言,因约谈行为不具有强制性和明确的法律依据,谈话一方的目的只是为了震慑、教育,不太会出现剥夺被拆迁人人身自由等进一步的不利局面。
 
  【方式之二:训诫】
 
  训诫,字面理解就是叫过去“呲儿”一顿,严厉批评的意思。
 
  训诫和警告是截然不同的两回事。警告是行政处罚的法定方式之一,其适用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而训诫最常被用于《民事诉讼法》中,“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第110条)。
 
  显然,训诫的实施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主体无权对公民实施训诫。但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则热衷于使用此法,其对被拆迁人的心理影响不容忽视。
 
  通常而言,训诫被理解为公安机关等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前的一个并不规范的前置环节。但需要指出的是,若有关部门出具了书面的“训诫书”并要求当事人在其上签字、做保证,那么这份文书本身的合法性是存在严重疑问的。
 
  【方式之三:传唤】
 
  传唤从性质上完全不同于前述两种措施,其系广义的司法机关针对违法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83条规定: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
 
  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据此,传唤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处置措施,若当事人不接受口头传唤,换来的就会是当即实施的强制传唤。
 
  《刑事诉讼法》第119条则规定了涉嫌犯罪情况下的传唤: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在征收拆迁实践中,被征收人究竟因何行为被带走,带走的性质是否属于传唤甚至拘传,被征收人及其家属可在现场及时询问,依法应当获知明确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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