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1-02 00:38:23 作者:楹庭律师团
农村征地补偿纠纷存在的原因有哪些呢?如何正确处理农村征地补偿纠纷呢?在处理时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请大家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
农村征地补偿纠纷:
主要原因有:
一、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性质和归属法律规定不明确。承包地之外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征收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其归属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农村土地权属的立法界定不清,大量的补偿费无法为农民所掌握,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依照现行法律规定,青苗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分配给该物的所有者,通常为农民个人所享有;安置补助费 规定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若农民自谋职业,应发给农民个人。但现行的立法模式并没有为“集体”作出严格界定,现实中农村集体土地一般存在三种模式,即乡镇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对所有权主体多级性和不确定性的规定,反而造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导致了集体土地人人所有,却人人无权。因为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以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大多解散,原来属于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已经分给各村内小组的农户承包经营,而且当初分地的时候土地权属登记手续大多不健全,在土地未被征收时这种潜在的权属不清问题一般不太引人注意,但是当面临补偿金的时候,三个主体都争抢土地补偿金,即使属于村内小组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后,乡镇、村克扣、截留补偿金的不正常现象大量存在,补偿金落实到真正土地权利人手中的所剩无几。
二、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收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都是按照被征收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的,其补偿标准计算的基准是农地的年产值,而土地补偿费的确定很大程度上与被征地所处的区位、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及区域基础设施条件等紧密相关,而与土地年产值的关联性并不明显,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较土地实际产出价值而言往往失真。由于政府作为利益参与方分享土地征收的利益,被征收方又 少参与征收过程,导致很多地方政府常常按照法定最低标准给予补偿甚至连法定的最低标准也达不到,在自由裁决的权限内,出现显失公平的不合理现象更是常见。实践中政府往往以支付较低的补偿费为对价获得土地,再以很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入市场,但失地的集体组织和农民却不能从增值中获利。
三、补偿程序不完善,司法救济难到位。补偿过程中虽有公告和听证的规定,但缺乏农民实际参与听证的保障渠道。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补偿方案制定后才公告告知农民,对农民提出的意见只在确需修改的情况下才改动补偿方案, 大地限制了农民的参与权。另外,发生纠纷后,法院往往以征地补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司法保护不能实现。现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裁决不服的救济途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主要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纠纷的救济途径,而不包括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处理。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各方不能对征地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征收部门裁定,而且该裁定为终局裁定,相对人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制度安排,给征收方以过大的权力,而被征收方连起码的司法救济权都没有。双方的攻防武器严重失衡, 易造成对被征收人利益的损害。
主要问题有:
一、涉及面广,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被分配给农民个人了,因公共利益的原因被征用的土地面积较大,涉及的农户较多。村委会或村民组在对被征地农户补偿其应得的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后,对剩余的款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因分配不公而在内部引起纠纷。征地补偿费在实际的分配过程中乡村截留多,农民实得少。乡村两级往往将矛盾上移,问题上交,而法院司法判决认定与村民自治实际情况存在有差距,易与村民自治发生冲突,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乡镇人民政府对司法裁判的抱怨与不满, 易引发群体性事件。
二、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案件是否应当受理不确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按其内容分析,“份额”应是一种权利等分的表述,主张的是支持权利,如果原告起诉要求取得一定的权利,就涉及到村民待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组织。村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目前不是法院可以确认的。因此,对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案件,法院是否应予受理,各地作法不一。一些法院予以受理,而一些地方则明确下文对涉及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案件法院不能受理。实践中有些法院或法官不愿碰或不敢碰这类案件,一旦处理不好就 易造成当事人的群体上访,给社会稳定埋下隐患。
三、补偿标准不统一,地区差异大。目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采用法定补偿标准,由《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具体规定,其中有些补偿标准只有最高限的限制,即使有些有法定最低标准的限制,但政府的自由裁决权比较大,如“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其他土地补偿费和安里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的标准规定”,较大的自由浮动幅度赋予了政府 大的自由裁决权,各地适用的标准不一致,造成地区间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差异大。
四、案件裁判后难执行兑现。涉诉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补偿费到手后往往即用于成员分配,法院裁判后集体经济组织常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实中,案件申请执行人因法院裁判无法执行而上访的事例屡见不鲜,这种情况下司法权威将受到 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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