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规定

时间:2016-04-26 09:37:47 作者:楹庭律师团

   章 总则
 
   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行为,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争议协调和裁决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裁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合情、公开公平公正、先协调后裁决、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本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机关,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的具体工作机构。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制度。所属职能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农业、国土资源、劳动保障、民政、财政、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统计等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扎实做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农村土地登记发证、农业人口统计、土地补偿费具体分配办法等基础性工作,为征地工作顺利进行、减少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提供保障。
 
  第六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先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经协调不一致的,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的程序进行。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协调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在其批准并予以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应当明确申请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第八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提出。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有争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的,由被安置人员提出;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提出。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前三款中,提出争议的组织、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
 
  第九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申请人可以自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协调完毕。经协调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机关和期限,并在告知书上载明协调过程及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
 
  第三章 裁决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区、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结果告知书之日起的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第十一条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区、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协调结果告知书;
 
  (四)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五)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六)裁决工作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裁决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区、县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请求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 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期限提出裁决申请的;
 
  (二)经过区、县人民政府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又就同一事项申请裁决的;
 
  (三)裁决工作机构已下达准予撤回裁决申请的决定,申请人又就同一事项申请裁决的;
 
  (四)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对裁决申请事项已有裁决或决定结果的或者正在审理之中的;
 
  (五)依法不属于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裁决工作机构接到裁决申请书后,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拟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的,裁决工作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前款规定期限自补正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裁决工作机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工作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事项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复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裁决工作机构的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包括正在使用的旧村址在内的河南封丘县王村乡新李庄村近300亩土地,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很快将变成开发商广告牌中的“300亩风情大盘、30万平方米高尚社区”。 新华社记者 李钧德 摄
 
  裁决工作机构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裁决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裁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一般实行书面审查。裁决工作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当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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