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时间:2016-05-12 10:26:54 作者:楹庭律师团

   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拆迁活动,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和居住环境的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
 
  市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文物、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お
 
  第二章 拆迁管理 オ
 
  第七条 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的单位,应持下列资料向市拆迁办提出申请:
 
  (一) 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符合条件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拆迁协议书;
 
  (二)拆迁房屋现状图和安置房屋规划平面图;
 
  (三)房屋拆除安全保障措施;
 
  (四)实施动迁的时间、步骤、措施;
 
  (五)安置房屋的准备情况及相关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所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补偿安置政策等事项,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做好有关政策和拆迁事项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再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翻建以及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买卖、租赁、抵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以上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也可自行拆迁。自行拆迁的,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拆迁办备案。
 
  拆迁人应当支付委托拆迁费。委托拆迁费参照拆迁安置补偿费3%-6%的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拆迁安置补偿费包括拆迁房屋的评估补偿金额、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金、停产停业补偿费等。
 
  腾空房屋拆除费用,原则上以料顶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四条 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合法房屋进行丈量,对附属物进行登记,并经被拆迁人签字,评估机构同时对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由拆迁人代市房管、国土资源部门收回被拆迁人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合法证件,统一缴有关部门注销。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安置面积和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了安置用房或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相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到军事设施、人防设施、寺庙、教堂、文物古迹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房屋拆除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城市房屋拆除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实施。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将拆迁资料报市拆迁办存档保存,重要档案移交市城建档案馆保存。お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オ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按建安造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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