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土地征用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时间:2016-05-12 10:35:12 作者:楹庭律师团

   章 总 则
 
   条 为依法做好土地征用的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浙政发[2002]27号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征用土地是 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 所有,并依法给予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原土地使用者一定补偿的行为。
 
  征用土地实行公告和登记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建设的需要,积 支持征用土地工作的实施,不得无理阻挠。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先由市国土资源局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报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土地征用后,原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合同随之终止。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征用土地,除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按照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以及 和省、金华市政府统一确定征地补偿标准的项目外,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征用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国土资源局统一负责全市的土地征用工作,并按法定程序和权限上报审批。市统一征地事务所具体承办征地过程中事务性、技术性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必须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实施征地行为。
 
  第五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按规定予以补偿支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二章 征地补偿标准
 
  第六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经由市国土资源局向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各项补偿费。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归村经济合作社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土地的农业人口安置。
 
  “区片综合价”范围内的征用土地适用“区片综合价”,“区片综合价”之外的征用土地仍按年产值结合倍数进行补偿。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计付标准:
 
  (一)因交通道路和公用、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征用耕地的,为征用前该街道、镇、乡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9倍,其他项目征用耕地的均为9至10倍;
 
  (二)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不得低于1500元/亩。征用耕地以外的其它土地,其征用补偿标准为:园地为耕地的70-80%,农田水利和农村道路、林地为耕地的60-70%,未利用地为征用耕地补偿标准的50%;
 
  (三)征用建设用地或养殖水面的,参照当地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八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面积数量除以上年底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所在街道、镇、乡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交通道路、公共、公益事业等项目为4-5倍,其他项目为5-6倍。但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征用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参照土地补偿费标准执行。
 
  人均耕地少于0.2亩的行政村,应按有关规定办理集体农转非工作。在未办理集体农转非前,土地补偿总倍数报上级批准,可以提高到30倍。
 
  第九条 建立征地安置农业人口登记制度。以二OO二年末市级统计年报为基数,对全市范围内各个行政村的年末耕地数、农业人口数进行登记造册,作为征地计算安置补助费和安置农业人口的基础数据,对今后的每一次征地中涉及耕地的,计算出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在下一次的征地中扣减相应的已安置的农业人口来计算人均耕地等补偿标准。
 
  第十条 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以街道、镇、乡为单位,按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基础进行计算,最低不得低于1500元/亩,征用耕地的最低补偿不得低于18000元/亩。
 
  同一个建设项目涉及征用多个街道、镇、乡、村土地的,计算征地补偿费时,对有关单位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可在上下10%范围内进行浮
 
  动。
 
  第十一条 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按以下规定补偿:
 
  (一)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包括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按照兰政办发(2003)41号文件规定予以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按“有苗则补、无苗不补”的原则,以当季作物的产值为标准,予以补偿。
 
  树木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参照附表。
 
  对违章建筑及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树木和农作物、抢修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种设施等不予补偿。
 
  对附表内无补偿项目及标准的,由市统一征地事务所、建设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共同协商确定。
 
  第三章 安置补助办法及对象
 
  第十二条 被征地村经济合作社可根据各自实际,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选择以下方式进行安置或补助。
 
  (一)调剂土地。征用零星土地且村内机动地较多的村,可以通过调剂承包地给予安置,因调剂土地而产生的通行、排灌、土质等因素变化而需要进行补偿的,村可给予适当补偿,调地后不另行发给安置补助费。
 
  (二)参加社会养老保障体系。按照征用土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根据政府、集体、个人三方出资的原则,从土地出让金、征地补偿费中出资,参加社会养老等保障体系。
 
  (三)发放安置补助费。难以采用上述两项安置方式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发给安置补助费。
 
  1、一般采取征到谁补到谁的办法。在征地后分期分批将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失去承包土地的安置对象。
 
  2、按征地比例全社发放。对征地面积较多,可以按征地比例对合作社全体成员发放安置费。
 
  按本条第(三)项第2款方式实施的村,应当注意失地与未失地对象间的利益平衡。
 
  第十三条 原有村级土地征用安置补助办法较好地体现了合法合理原则的可以保留,但违反 法律规定或本暂行办法统一规定的,应予修正。
 
  第十四条 按照本暂行办法重新拟订村级土地征用安置补助办法的,应当与原来村补偿办法妥善衔接。土地二轮延包前征用的土地,原来已按当时规定给予适当补助或安排,或二轮土地延包时通过调整承包地或帐面承包面积予以弥补的,不另行补助。原征地后未予补助的,可以按其失去承包土地的面积及时间,参照当时当地年均净收益给予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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