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9-21 08:03:26 作者:楹庭律师团
一、案情简述
常女士家住吉林市某市某镇,因某县政府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常女士向吉林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吉林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原行政机关某县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的15日内向常女士公开相应信息公开申请事项。
期间,某县政府通过电话联系到常女士,要求常女士到县政府复印材料,并试图要求常女士在领取材料后签字。但是,某县政府向常女士公开的材料并非常女士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经过几次沟通未果,常女士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请求判决某县政府履行吉林市行政复议决定。
二、争议焦点
笔者与多位拥有丰富行政诉讼实务经验的讨论,但对于该案,律师们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争议焦点集中在该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因此,常女士应该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吉林市政府提出申请,申请吉林市政府责令某县政府履行该行政复议决定。故本案属于行政救济,不得再寻求司法救济,不予立案。
笔者认为,原行政机关即某县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且严重影响到常女士的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同时,行政救济不排斥司法救济,司法救济为最终的救济手段。如果因为选择了行政复议的行政救济,就不允许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明显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维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立法本意。
原行政机关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与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不作为行为,是两个具有关联关系但绝不相同的行为,是两次行为非一次行为,行政相对人有选择行政诉讼进行救济的权利。
行政复议法第33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并未明确,出现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时,行政相对人是否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此规定,导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
尤其是本案中,行政机关明显具有履行义务、有履行可能性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时,行政相对人竟然找不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除了申请复议机关“责令”其履行之外,竟无其他具有强制性的措施来规范、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
而且,笔者认为,复议机关责令原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这个规定,实属浪费行政资源,复议机关的工作应该到作出复议决定即可宣告结束。退一步讲,即便复议机关责令原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原行政机关仍不履行时,行政救济是否已经穷尽?按照法院的逻辑,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相对人该如何进行救济?是否仍然不能进行司法救济?
三、意见建议
结合本案,笔者在查阅相关、相关学术性研究文章及相应类似行政判决书、裁决书之后,笔者认为:
1、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属于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应明确其具有可诉性。如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就原行政机关的不履行职责行为提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2、参考 “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民事诉讼法中督促程序等相关规定,对具有履行义务、履行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相对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明确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可强制执行性。(文/张小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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