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15:50:22 作者:楹庭律师团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逐渐加快,我国各地的基础设施建设也在逐步完善,征地拆迁成为热点话题。但是,征地拆迁的补偿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广大企业的经营和发展。为了能够帮助到更多在征地拆迁中遇到问题的企业主,楹庭拆迁律师总结了多年的办案经验,为广大企业主做了一些相关法律知识的分享,让我们来看下面的这个案例:
【案件背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铸造厂于2008年9月1日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金属铸件及工具制造、加工、销售,住所位于安吉梅溪杨家店。2015年11月18日,湖州振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安吉临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港管委会)委托对原告进行资产评估,并出具湖振资估(2015)第4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目的是拆迁补偿,为委托方临港管委会对某铸造厂所拥有的因土地征用而拆迁补偿的企业市场价值提供参考依据,评估结论:“评估后某铸造厂所拥有的资产于评估基准日委托资产价值总额为917697元。”2016年1月22日,甲方临港管委会与乙方某铸造厂就企业搬迁安置达成《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按货币形式安置,搬迁补偿总额合计1131650元,付款方式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总额50%;乙方房屋等拆除完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额。原告必须在2016年5月30日前腾空房屋并办理交房手续。该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2016年1月22日,临港管委会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搬迁合同款50%即570000元整,由原告投资人顾某某签字确认。2016年6月27日,临港管委会支付给原告拆迁合同余款,扣除100平方米商品房安置款208000元及借款40000元后支付313650元,由原告投资人顾某某签字确认。
本案中,争议焦点为:
一、临港管委会与上诉人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行为是否合法。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在庭审举证责任分配中采用了行政机关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
二、上诉人主张要求撤销涉案《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在庭审举证责任分配中采用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三、关于涉案《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与临港管委会于2016年1月22日达成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对搬迁补偿金额、搬迁安置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腾空与拆除等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协议签订后,合同双方均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政府方面依约支付补偿款,上诉人领取相应补偿款。故涉案补偿协议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补偿协议的内容未并损害上诉人的合法补偿权益。因临港管委会由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等设立,在被上诉人对涉案补偿协议予以追认的情况下,协议效力应予保留。
【法院判决】
上诉人提出的撤销《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与其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在临港管委会签订涉案补偿协议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仅以指正方式处理,未在判决主文中对其合法性作出裁判,未能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5行初41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等设立的安吉临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与上诉人安吉展鹏金属精密铸造厂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行为违法;
三、驳回上诉人安吉展鹏金属精密铸造厂要求撤销《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与其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安吉展鹏金属精密铸造厂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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