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1-20 09:57:33 作者:楹庭律师团
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韶关市某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县城集贸市场管理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告知凡肉类、蔬菜类等经营者一律进入市场经营,禁止在集贸市场外摆摊设点、流动、开店铺经营肉菜类行为。2017年12月,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向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设立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XX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鲜肉。2018年1月,县工商局以XX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韶关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以及《通告》等规定为由,作出《登记驳回通知书》,决定不予登记。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新丰工商局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书》。
裁判要旨
1.县工商局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书》依据是《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通告》以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韶关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但上述规定并未将XX分公司经营范围列入禁设区目录,不能作为其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的依据。
2.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的,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规定,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是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的公布主体,县政府无权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通告》不能作为《登记驳回通知书》的依据。
律师分析
经营场所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平台,关系到企业的竞争和发展,不能随意被限制。政府因为城市规划、经济发展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适当限定经营地点,有利于建设卫生文明城市、提升群众的居住环境和生活品位。但权力的行使不能因为创建卫生文明城市等需要便不加限制,必须以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为限。《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授权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以禁设区域目录的方式,限定经营场所禁设区域。因此,行政机关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作出的涉及禁设区域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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