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可诉,行政诉讼起诉应向最终行为

时间:2021-01-13 10:09:36 作者:楹庭律师团

案情事实

  顾某等人是某市某区内的养猪户,经营养猪厂。2017年8月,某市相关部门启动某区域养殖污染整治专项行动,明确该区域为畜禽禁养区。2018年2月,相关部门再次发出通告:明确该区域养猪户必须在规定的时间节点内清栏完毕,通告了对协兴港区域养猪棚舍进行拆除的具体时间以及若有逾期,后果由养猪户自行承担。2018年2月底,某市相关部门设立的“某市263办”、“某市控违办”发布《通告》,再次强调了上述内容。顾某等人认为“某市263办”、“某市控违办”均系相关部门成立的办公室,相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遂申请行政复议,被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顾某等人认为,相关部门没有权限研究对某区顾某等人的养猪棚舍进行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关部门的研究行为未保障顾某等人的利益;相关部门的研究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相关部门研究对某区顾某等人的养猪棚舍进行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认为顾某等人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

律师分析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只有成熟的、最终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才能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行政主体阶段性、过程性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则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比如本案中相关部门在《通告》中的所谓“研究拆除”行为,其实是为后续行政行为实施的前期准备、研究等阶段性、过程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如果,顾某等人如果认为该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以吸收了该阶段性、过程性行为的最终行政行为为对象提起诉讼。本案中顾某等人提起的起诉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以被法院裁定驳回。企业主在面临政企纠纷问题时,应注意起诉是否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果对此不明确,可以委托专业的律师来处理相关问题。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 “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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