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补偿协议的部门“无权为之”该怎么办?

时间:2021-01-29 16:09:18 作者:楹庭律师团

导读: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在对行政协议进行效力性审查的同时,亦应当对行政机关订立行政协议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判。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浙江XX县委、县政府设立经济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2013年12月,管委会被撤销。2015年11月,湖州XX资产评估公司接受管委会委托,对XX铸造厂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目的是拆迁补偿。

2016年1月,管委会与铸造厂就企业搬迁安置达成协议,约定按货币形式安置。协议签订后,合同双方均依约履行各自义务,2017年7月12日,铸造厂以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并责令依法与其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律师分析

行政协议既有行政性又有契约性。基于行政协议的双重性特点,在行政协议案件司法审查中应坚持对行政机关行政协议行为全程监督原则、双重审查双重裁判原则。在具体的审查过程中,既要审查行政协议的契约效力性,又要审查行政协议行为特别是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

管委会系由县政府以规范性文件设立并赋予相应职能的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该管委会被撤销后,更无权实施签约行为。

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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