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2-01 15:31:22 作者:楹庭律师团
导读:行政协议虽然与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行政行为一样,都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但与单方行政行为不同的是,它是一种双方行为,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通过平等协商,以协议方式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某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行政协议既保留了行政行为的属性,又采用了合同的方式。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XX公司与湖北省某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招商项目投资合同》。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管委会支付了土地款,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1年元月,由于XX公司一期基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建筑工程被叫停。此后,该建设工程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XX公司对投资项目也再无后续资金投入,呈现停滞状态。
涉案土地闲置四年,被国土资源局报送整改。2015年9月,开发区管委会对XX公司作出《合同自行终止通知书》并予以送达。XX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律师分析
行政机关应当与协议相对方平等协商订立协议;协议一旦订立,双方都要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出现纠纷时,也要首先根据协议的约定在民法典合同编的框架内主张权利。“协商订立”不代表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是一种完全平等的法律关系。
法律虽然允许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缔结协议,但仍应坚持依法行政,不能借由行政协议扩大法定的活动空间。法律也允许行政机关享有一定的行政优益权,当继续履行协议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实现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不必经过双方的意思合致。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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