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7 22:29:28 作者:楹庭律师团
张玉萍不服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01年8月25日作出的第196号道路处罚裁决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 判 决 书 (2002)庆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萍,女,1969年8月23日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一厂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庆新村207巷4----1号4门403室。 委托代理人陈业伟,大庆市庆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兰英杰,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凤军,男,1962年5月7日生,汉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部,住交警支队宿舍。 委托代理人董敏华,男,1964年5月11日生,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部,住东风新村5---23楼7单元401室。 第三人杨海峰,男,大庆好百客商场聘用司机,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4----31号楼4单元601室。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上诉人张玉萍因不服被告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01年8月25日作出的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一案,不服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2)萨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基本情况: 2002年2月5日,原告张玉萍以被告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01年8月25日对杨海峰作出的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违法又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依法责令被告裁决第三人给付原告赔偿金 。被告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我队对杨海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事实根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损害赔偿问题主持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已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1年8月25日对杨海峰作出的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存根)和杨海峰2001年7月20日重大交通事故卷宗等证据材料。 原审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5日 、4月2日 >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赵凤军、董敏华参加了4月2日 的诉讼活动,第三人杨海峰经法院合法传唤 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对提交的证据当庭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对杨海峰作出的吊销 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裁决第三人给付原告 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一、撤销被告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01年8月25日作出的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二、驳回原告请求本院责令被告裁决第三人给付其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张玉萍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明显不妥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按照本案查证属实的事实、性质、情节作为定案的根据,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对杨海峰的责任认定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作出的,对杨海峰的处罚裁决是依据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就损害赔偿问题已告知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我们的行为是正确的。 第三人杨海峰未出庭,亦未表明参诉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审理程序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理由,形成下列争议点:1、本案被上诉人对杨海峰作出的处罚裁决是否合法?2、人民法院应否责令被上诉人裁决第三人给付上诉人赔偿金?对此 ,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被上诉人对杨海峰作出的处罚裁决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交通肇事责任人杨海峰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罚款200元的处罚裁决,应当根据〈〈中人民共和国〉〉第32条、第42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还应告知当事人在3日内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本案被上诉人2001年8月25日告知杨海峰有陈述、申辩和3日内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却在告知权利的当天(2001年8月25日)就对杨海峰作出处罚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且告知权利是向杨海峰的父亲杨春林告知的,却由杨春林在告知笔录上签上杨海峰的名字,亦违反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杨海峰作出的处罚裁决违法,应予撤销。 二、人民法院应否责令人裁决第三人给付上诉人赔偿金问题。 本院认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公安机关已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被上诉人2001年11月9日 作出了第720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告知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上诉人张玉萍可以就损害赔偿问题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责令被上诉人裁决第三人给付上诉人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人民共和国〉〉 第六十一条 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玉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清和 代理审判员 蔡立彬 代理审判员 谢立新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鹤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