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7 22:29:30 作者:楹庭律师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申请经营典当行,须持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复及《典当经营许可证》,经所在地市(行署)、县(市)公安机关审核,并经省公安机关批准后,由市(行署)、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地市、县常住户口或《》。”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下列行为 ,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私自处理罚没款物的; (三)在查处旧货业违法案件工作中,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行为。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参加旧货业的经营活动。” 四、删除第二十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