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2011修订)

时间:2014-12-28 12:05:07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分类导航:其它分类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11-07-29 关键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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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已于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章总则

条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肃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防震减灾工作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必需的经费。

第四条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对防震减灾工作成绩显著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

第六条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僵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本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预报工作。

经国务院批准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八条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由 和省人民政府共同投资建设,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州(地区)和县(市、区)两级地震监测台网,应实行统一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管理。企业事业单位自建的地震监测台网,由建设单位管理,但须接受当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地震监测设施及其环境受法律保护,其保护范围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按管理权限事先征得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同意,并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一条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发布,并报告国务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泄露或发布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测预报意见。

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按 规定执行。

第三章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二条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以地震动参数或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要求。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上述结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下列工程应当在建设前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重要工程;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新建重要工程;占地范围较大或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

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所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一般工程应当按照 现行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域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域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四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应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并将评价结果列为可行性论证的内容。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预测结果,编制阶段性的防震减灾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自救、互救的能力;加强对有关专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抢险救灾能力。

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应定期组织地震应急演习;尤其要重视对中小学生的防震教育和训练。

第十八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必要的抗震救灾经费和物资。

第四章地震应急

第十九条处在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地震灾害预测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和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单位应根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分别制定本部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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