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

时间:2014-12-28 12:05:23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甘政办发〔2011〕155号 分类导航:资源能源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11-06-22 关键字:水资源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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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1〕155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 


章 总 则 


条 为应对全省严峻的水资源形势,实施水安全战略,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主要内容是围绕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建立并实施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即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建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遏制用水浪费;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第三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原则,采取综合管理和需求管理、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节约保护和高效利用等措施,统筹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等水事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负总责。按照上级政府批准的“三条红线”,制定相应约束性指标和具体落实措施,使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在各级管理层面明晰化、定量化,并将主要约束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的水资源条件和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约束性指标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指标的落实和监管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财政、环保、建设、农牧、林业、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与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调整和理顺水务管理机构职责,对区域涉水事务实行统一管理,加强机构和能力建设,建立长效、稳定的投入机制,为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提供保障。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水总量控制管理 


第九条 用水管理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计划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应当按照区域地表水、地下水和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每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期下达1次,年度用水计划每年下达1次。 

第十条 市州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水资源公报及相关规划,以流域和区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和流域水量分配指标为上限,综合考虑流域、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现状、用水效率、产业结构和未来发展需求分解确定,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政府批准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水资源开发利用实际确定,报市州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州年度用水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根据区域现状地表水开发利用量、地下水允许开采量及采补平衡监测结果等综合确定。 

县市区年度用水计划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内确定。 

省属流域机构直管河流内县市区年度用水计划由流域机构会同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内确定。 

第十二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全省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时,应当预留一定的用水指标。 

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本区域内各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时,可预留一定的用水指标。 

第十三条 本省境内跨市州或省管重要河流的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市州政府拟订,报省政府批准。 

经省政府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是跨市州或省管河流水量调度的依据,有关市州政府必须执行。水量调度和监督工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属流域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市州政府应当依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确定当地地下水开采总量和年度开采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县市区。核定并公布地下水超采区,明确禁采和限采范围,加快地下水动态监测站网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在明晰初始水权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政府调控和市场配置相结合的水权转让制度。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区域之间、行业之间、用水人之间可以进行水权交易,满足区域、行业和用水人的水资源需求。 

第十六条 利用再生水、雨水、矿井排水、苦咸水等不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限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和取水许可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前置审批(核)同意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发展改革、工信等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和建设。 

需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严禁未经许可擅自取水。 

第十八条 严格实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加强对水资源费的征缴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免征、减征、缓征水资源费。 

对地下水超采严重的地区,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统筹供水工程、地下水超采区管理、超限额加价等规定,制定地下水水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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