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转发《 爱卫会卫生部关于印发<病媒

时间:2014-12-28 12:06:36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甘肃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发布文号:2009-11-20 分类导航:环保卫生 审批监管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09-11-20 关键字:甘肃省 病媒生物 预防控制 管理规定 转发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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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转发《 爱卫会卫生部关于印发<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甘爱卫发[2009]7号

 

 

各市、州爱卫会: 

  现将《 爱卫会卫生部关于印发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的通知》(全爱卫发2009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

   条 为了防止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下列生物:

  (一)蚊;

  (二)蝇;

  (三)蟑螂;

  (四)鼠;

  (五)省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规定的其它病媒生物。

  第三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要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纳入爱卫会工作规划,负责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条 爱卫会办公室负责 病媒生物控制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三)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检查;

  (四)表彰奖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遵循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坚持政府组织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鼓励个人和家庭搞好居家卫生的方针。

  第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要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要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分布、病媒生物密度、传染病流行等情况确定病媒生物重点预防控制地区、场所,并提出具体的预防控制目标和要求。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可以根据当地病媒生物活动高峰规律,组织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要按照当地爱卫会的部署,积 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九条 医院、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站、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副产品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要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并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

  第十条 城镇建设规划要包括治理蚊蝇孳生地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要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一条 农村地区要结合改厕、环境改造、垃圾与粪便管理等工作,在清除孳生地的基础上,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必须符合 的相关规定,禁止使用违禁药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爱卫会要组织专业机构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有责任单位的,要及时责令整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工作,并及时将监测结果报告当地爱卫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协助爱卫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第十六条 对具备以下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办公室可以建立公示制度,以方便需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选择:

  (一)有合法资质;

  (二)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

  (三)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库房、专用药物与器械;

  (五)收费合理。

  第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要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经费纳入工作预算。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的研究,鼓励和支持推广应用先进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方法和药械。

  第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要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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