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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粮食局关于规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试行)
广东省粮食局
(广东省粮食局2012年8月1日以粤粮法〔2012〕88号发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 为推进粮食依法行政工作,规范粮食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广东省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地级以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但不得与本规则发生冲突。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广东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粮食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的原则,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正确适用法律。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处罚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第八条 广东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粮食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广东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 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 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 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属于其他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予以移交。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应当在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 的,应当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一)给予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10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二)情节复杂、影响较大的;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
第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进行。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细化标准》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足”、“超过”不包含本数。
第十七条《细化标准》与本规则一并执行。
第十八条 行使《细化标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本规则和《细化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广东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