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时间:2014-12-28 12:22:13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建设规划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12-07-26 关键字:职业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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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2000年3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提请修改〈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议案》 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章   总   则
   条 为保护用人单位和求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 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通过职业介绍进行求职或者招用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益性职业介绍和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第四条 职业介绍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诚实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办好职业介绍事业,培育和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工作。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   构
   第七条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依法设立专门的职业介绍机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和组织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的开办资金;
   (五)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办公场所证明;
   (五)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六)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审核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凭有关批准文件和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十日内,应书面通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开展下列职业介绍服务:
   (一)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和招聘登记;
   (二)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求职、招聘信息;
   (三)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政策咨询和就业指导;
   (四)安排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见面洽谈,促进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业介绍服务外,还可以开展以下服务:
   (一)为求职者提供职业能力、择业方向的测试;
   (二)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办理档案挂靠,代办社会保险、用工手续、劳动合同鉴证等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三)组织地区、省际劳动力交流活动。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内人员到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下简称港、澳、台)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外和港、澳、台人员入粤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本条 款、第二款所列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交证明其身份和情况的合法证件和有关材料,未提交合法证件和有关材料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向其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求职者提供招聘、求职信息必须真实、有效。
   委托招聘、委托求职应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格式和内容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所列职业介绍服务,不得收取服务费。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可按规定收取职业介绍服务费。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办法和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经费核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委托招聘、委托求职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未能为用人单位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求职者,或未能为求职者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就业岗位的,必须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优先为残疾人、退出现役的军人和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人员介绍职业。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委托、挂靠、转让、转包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等方式经营。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提交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没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员介绍职业。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到 规定的就业准入工种(岗位)就业。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妇女和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 规定禁忌从事的职业。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其办公场所明显处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有关证照,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同时悬挂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其从业人员应当佩戴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机构负责人、经营地址,应在变更前向原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职业介绍许可证视为无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变更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从业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制度。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实行年审制度。没有办理年审手续的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自上一次年审期满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当事人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可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向求职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收取的费用,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并按应退金额处以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吊销其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聘用的从业人员未领取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可对该职业介绍机构按未领证人数每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物价、工商等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绝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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