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时间:2014-12-28 12:21:49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 发布文号:桂金办发〔2011〕21号 分类导航:行政工商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11-07-25 关键字:小额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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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

  为规范我区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小额贷款公司依法经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71号)的规定,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通知并督促辖内小额贷款公司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小额贷款公司依法经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 7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自治区内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是指自治区金融办在批复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的同时,颁发的准许经营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的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金融办统一设计和印制,其颁发、换发、注销等由自治区金融办依法办理。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和扣押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注册资本;

  (三)营业地址(住所或分支机构所在地);

  (四)业务范围;  

  (五)机构编码;

  (六)发证机关及公章(主管部门及公章);

  (七)颁发日期;

  (八)许可证编码。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加盖自治区金融办印章方可生效。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机构编码由自治区金融办统一编制,并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如遗失或损坏,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如被注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原件放置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批或备案后颁发、换发或收回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颁发、换发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同意决定的批复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自治区金融办每年将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未参加年度检验或年度检验不通过的,发证机关收回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遗失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旧证作废,重新申请领取新证。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新证,并向发证机关交回旧证。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变更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持主管部门的变更批复申请领取新证,并将旧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被依法终止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在收到自治区金融办有关文件或其他的法律文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将经营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逾期不交回的,由发证机关及时依法收缴。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遗失或被注销的,自治区金融办应在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营业地址(住所或分支机构所在地)、机构编码、许可证编码、联系电话。

  第十四条    自治区金融办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和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自治区金融办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注销、收缴、销毁登记和空白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自治区金融办对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注销和缴回的经营许可证,应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凭证专门归档,定期销毁。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 的,由自治区金融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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