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

时间:2014-12-28 12:22:17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桂政办发[2010]213号 分类导航:机关事务 社会保障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10-11-16 关键字:城市低收入家庭 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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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10]21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

   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有关规定以及 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调配、招聘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按照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月均可支配收入的40%-50%确定,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此范围内研究确定。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第二季度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当年度的标准。设区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家庭成员按照 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以及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家庭收入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有关规定核定。

   第九条 城市居民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应当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一并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具体申请程序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 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经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具体查询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 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十七条 各地应当建立城市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十八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十九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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