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规定的通

时间:2014-12-28 12:44:19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其他 机构及社会团体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建设规划 资源能源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12-04-01 关键字:石家庄市 城市园林 设施保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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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规定



条为加强城市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园林设施的功能和作用,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城区河系公园管理条例》和 、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区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园林设施是指城市绿地内配置的各种设施。

园林设施主要包括:甬路、围墙、桥梁、亭台楼榭、雕塑小品、路椅、果皮箱、标识牌、警示牌、护栏、花池、灯具、电力设施、地下管线、泵站、喷灌、水栓、井盖等城市绿地内的设施。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园林设施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园林设施的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第六条城市园林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注重管理、精心维护、积 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证城市园林设施状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七条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具体负责本单位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园林设施保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将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纳入日常管护和年度目标管护责任制考核内容,制定日常巡查制度,经常加强对园林设施养护、维修和管理。

园林绿化监察人员负责做好责任范围内园林设施的保护工作。

公园、广场管理单位的治安保卫人员负责做好责任范围内园林设施的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社区公园、居住绿地内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在建或竣工后未移交的城市绿地内的园林设施,由施工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园林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园林设施上刻、涂、划、张贴的;

(二)侵占园林设施的;

(三)损毁园林设施的;

(四)迁移、拆除园林设施的;

(五)偷窃园林设施的;

(六)其它损坏园林设施的。

第十二条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发现园林设施受到破坏时,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园林设施遭受严重破坏和偷盗时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公安部门报警进行处置;破坏、盗窃设施现象为事后发现的,应向辖区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立案后,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到受理案件的公安部门查问处理结果,并向破坏、盗窃人提出经济赔偿。

第十三条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建立园林设施保护登记和报告制度,及时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登记应注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案件来源、事实依据、调查人的意见、主管领导意见。

第十四条因交通、生产等事故和其它原因造成城市园林设施损坏的,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对损坏城市园林设施进行恢复处理。

第十五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园林设施保护管理有明显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举报破坏城市园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经核实后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属于城区河系公园管理范围的按《石家庄城区河系公园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对盗窃、非法收购或故意破坏城市园林设施且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领导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的治安保卫和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追究治安保卫和管理人员的责任,并按照园林设施的损坏、破坏程度予以经济赔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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