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时间:2014-12-27 21:55:35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 发布日期:2007-06-22 关键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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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0号)

  《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6月22日

 

  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条 为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 和人民财产、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确定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及其安全附件。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检验检测以及为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而进行的水质处理、水质监测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厂(场)内机动车辆按照特种设备管理,其使用、维修、检验检测和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鉴定评审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 和省有关规定收取技术服务费用。

 

  第六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等活动,应当符合相应的 标准、行业标准、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厂(场)内机动车辆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设备和检测手段;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从事锅炉化学清洗的单位,还应当具有与从事相应活动相适应的清洗设备和分析手段。

 

  第九条 销售特种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质量证明以及其他 规定应当提供的文件;不得销售 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和没有质量证明等文件的特种设备。

 

  第十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购入已经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或者安全技术鉴定合格,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含租赁、借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使用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委托没有合法资质的单位安装、维修和改造特种设备;

  (二)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

  特种设备停用一年以上重新启用的,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 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在用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况 的,应当报废:

  (一)超过 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时限的;

  (二)经检验检测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又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三)使用单位自愿报废的。

  检验检测机构经检验检测确认特种设备应当报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报废的特种设备进行破坏性处理,并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对未按规定进行破坏性处理或者有继续使用嫌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现场监督使用单位进行破坏性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继续使用已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后,方可从事气瓶充装活动。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其充装的气瓶及其销售网点的安全负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充装没有本单位永久标识的气瓶,但车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除外;

  (二)充装违法制造、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

  (三)超量充装或者错装气瓶。禁止由汽车罐车向气瓶充装、气瓶向气瓶充装以及其他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充装行为。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及其销售网点发现未经检验或者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应当按照规定送检验机构检验;发现检验不合格或者违法制造、报废的气瓶,应当送市(行署)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十七条 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设计、安装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设计、安装活动。

  从事公用压力管道和二级、三级工业压力管道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管道设计、安装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设计、安装活动。

  不跨省的长输压力管道,由使用单位到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公用压力管道和工业压力管道,由使用单位到当地市(行署)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 锅炉房一般应单独建造,不得设在公众聚集场所或者在其上面、下面、或者贴邻主要疏散口两旁。新建锅炉房不得与住宅相连。

  受条件限制不能单独设立锅炉房的,锅炉设置、锅炉参数以及锅炉安全附件、安全措施应当符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锅炉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有效的锅炉水处理措施,按照 规定的标准对锅炉水质定期监测。

 

  第十九条 厂(场)内机动车辆应当经市(行署)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核发厂(场)内机动车辆牌照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超出 批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不得在检验周期内对同一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的受检单位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复检。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支付。原检验检测数据和检验结论错误的,该费用由出具原检验检测数据和检验结论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形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应当申请特种设备许可而未申请的;

  (二)不按规定检验检测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四)使用单位曾经发生严重事故,或者重复发生一般事故的;

  (五)使用场所人员密集或者在使用场所开展重大活动的;

  (六)多次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 的,视为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的;

  (二)超过特种设备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

  (三)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的;

  (四)使用应当报废、应当检验检测而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的。

  对前款所列情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事项实施许可审查以及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与许可申请人、被监督检查的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依法回避。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事故调查的具体程序,按照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特种设备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予以处罚。

  取得特种设备许可证的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特种设备许可证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已经取得的许可。

  换证时不提供许可证原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证件丢失的,责令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厂(场)内机动车辆维修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事故隐患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事故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厂(场)内机动车辆维修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事故隐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事故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已经取得的许可。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违法销售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销售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销售 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的,并处没收违法销售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款 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或者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设备。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操作规程,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所在单位对违规操作人员批评教育;违规操作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所在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事故隐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已经取得的许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安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事故隐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 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依法进行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厂(场)内机动车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取缔;造成严重事故隐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退还违法收取的检验检测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及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关于、、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二)未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擅自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活动的;

  (三)超范围许可、超级别审批的;

  (四)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的。

 

  第四十条 本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的条件,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的技术性要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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