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时间:2014-12-27 21:55:39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 发布日期:2003-04-24 关键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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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文件 >>发法字〔2003〕11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哈尔滨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条 为加强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维护退役士兵合法权益,促进国防建设,根据 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户籍退役士兵自谋职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符合 现有安置>策规定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市)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办)负责具体工作。   财政、公安、工商行政、劳动保障、人事、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一次性发放自谋职业补助金。   自谋职业补助金的发放标准:   (一)士兵>役期满按1万元一次性领取。   (二)士官除按本条(一)项士兵的标准发放以外,从第三年军龄起,按每一年军龄发给2000元计算,一次性加发补助金。   (三)二、三等伤残军人的,除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外,另按规定发放伤残。   (四)>役期间立功的,除按上述规定发放补助金外,根据立功等级增发补助金。其中,荣立个人一等功以上(含一等功)增发士兵基数的30%;荣立个人>等功,增发士兵基数的15%;荣立个人三等功,增发士兵基数的5%。   城镇退役士兵领取自谋职业补助金后,政府不再为其安置工作。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除一次性发放自谋职业补助金外,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开办经济实体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当地安置办认定,有关部门批准,凭《义务兵退出现役证》和《哈尔滨市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享受 对待业人员的税收优惠>策。工商部门免收工商登记费,并从开业之日起3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费。退役士兵业务中心和劳动部门的劳务市场职业介绍的,可免收职业介绍、求职登记等业务费用。   (二)参加由安置部门组织培训的,可享受一次性免费。个人自找培训单位实现就业的,按照《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发[2002]14号)文件有关培训的规定执行。   (三)自谋职业的,从营业执照下发之日起,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享受有关保险待遇。   (四)通过社会招聘公开竞争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自参加工作之日起,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参军期间的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六)报考本市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取。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申请自谋职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由本人向入伍地安置办提出自谋职业的书面申请,并填写《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   (二)由本人与安置办签订自谋职业书面协议,并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三)凭《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申请表》和公证机构出具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公证书,领取安置办填发的《自谋职业证书》和领款凭证。   (四)凭领款凭证领取自谋职业补助金。   (五)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安置办的落户介绍信和《自谋职业证书》回入伍地办理户籍手续,档案由其户籍所在地区、县(市)劳动部门免费保管。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的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拨款。市、县(市)政府根据年度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人数和补助金标准,在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   (二)承担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用人单位转移安置任务后,缴纳的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条 自谋职业补助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民政部门按计划使用,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自谋职业补助金用于城镇退役士兵的自谋职业补助及退役士兵培训、职业介绍、人才交流等就业业务所需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 的人员不发放自谋职业补助金。   (一)按照 规定不属于本市、县(市)政府应安置对象的退役士兵;   (二)超过当年度办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时限的。   第十三条 本市农村籍退役士兵除不享受城镇自谋职业补助金外,其它优惠>策均可享受。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5 月1 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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