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哈尔滨华龙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等案

时间:2014-12-27 21:55:40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 发布日期:2001-07-05 关键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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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哈尔滨华龙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等案子追偿垫付款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2)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华龙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韩守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增田,哈尔滨市信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8号。   负责人:杜建中,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志伟,该分行职员。   原审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韩守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增田,哈尔滨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华龙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原审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集团公司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黑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钱>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任雪峰担任本案书记员(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   1995年5月15日,哈尔滨华龙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为购买韩国产挖掘机,向中国投资银行政尔滨分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同年5月18日,投资银行开立号码为L/C3095025远期540天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为154万美元,信用证受益人为韩国现代商社,付款日期为1996年12月13日。双方当事人同时约定,上述信用证为自由议付信用证(Negotiation),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版)〔This credit is subject to 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1993 revision ICC publication 500)and engage u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thereof〕(以下简称UCP500)。同日,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工程公司)向投资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华龙公司开证金额154万美元的80%(即123.2万美元)提供担保,承诺如华龙公司不能按期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保证在接到投资银行书面通知3日内无条件将担保额度内款项支付投资银行,如未按时履行付款责任,对投资银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其承担,并承担担保金额10%的处罚。   同年6月1日,投资银行根据华龙公司修改信用证的申请,对信用证进行了修改,追加开证金额23.1万美元。随后,韩国现代商社在新加坡华侨银行汉城分行(以下简称汉城分行)办理了议付。投资银行于同年7月18日收到汉城分行提交的进口单据并通知了华龙公司,华龙公司同意承兑后,投资银行即对外进行了承兑。   1996年7月27日,华龙公司致函投资银行,以韩国现代商社提供的挖掘机有质量问题为由,申请对外拒付。同时,华龙公司以韩国现代商社大连事务所为被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并提出申请,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哈尔滨中院遂裁定冻结该信用证项下货款。信用证付款日到期后,汉城分行以信用证议付银行的身份致函投资银行要求付款,并对哈尔滨中院的裁定提出异议。哈尔滨中院于1998年2月17日解除了对该信用证的冻结。投资银行于同年3月2日向汉城分行支付了信用证项下177.1万美元款项。投资银行为索要上述信用证项下垫付款未果,遂于1998年5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龙公司清偿垫付款项177.1万美元并承担上述资金自垫付日至1998年6月22日所发生的迟延付款利息77,924美元(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请求判令国际工程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123.2万美元的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违约金12.32万美元。   另查明:1998年6月26日,投资银行向汉城分行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34,704.32美元。   又查明:1999年3月16日,中国光大银行和 开发银行联合发布了光银发〔l999〕96号《关于 开发银行与中国光大银行整体转让-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资产、负债和同城营业网点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该通知称原中国投资银行全部债权债务由中国光大银行承担。原中国投资银行政尔滨分行即被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接管。   国际工程公司在法定上诉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但未能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年5月17日,本院向国际工程公司发出了(1999)经终字第208号催缴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在接到该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3510元人民币,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年5月28日,国际工程公司签收了上述通知书,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证交易和买卖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信用证系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单据交易,其不受买卖合同的影响,只要单据和信用证相符,开证银行就负有在规定期限内付款的义务。投资银行以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为依据,在收到进口单据后,经审核单证相符,并在征得华龙公司同意承兑的情况下,对外作出承兑,其行为符合正常的国际结算业务惯例。此时投资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因此华龙公司以产品质量问题作为对外拒付的理由,向法院申请对信用证冻结止付,既违反法律规定,又不符合国际惯例,由此造成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应由华龙公司负担。投资银行对外付款后,华龙公司应对投资银行的垫付款予以清偿。国际工程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意思表示其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国际工程公司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华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应向投资银行支付违约金。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条、 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一条 款的规定,判决:一、华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投资银行垫付款177.1万美元,支付利息77,924美元(计算至1998年6月22日);偿付投资银行对外迟延付款利息损失134,704.52美元及其自1998年6月26日开始计算的利息。二、国际工程公司对华龙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担保的本金123.2万美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2.32万美元。案件受理费83,510元人民币由华龙公司负担。   华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韩国现代商社有明显的欺诈行为,并导致上诉人在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这一事实已经商检机关证实,并出具了《索赔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6月12日法(经)发〔1989〕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申请冻结本该已经属于韩国现代商社的财产,即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显然是合理合法的,特别是最高法院上述文件仅规定对信用证项下货款的冻结应慎重,而并非禁止性的规定,但原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申请冻结的行为违法,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哈尔滨中院关于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的裁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被上诉人必须执行。冻结裁定持续了444天,已远远超过了该信用证的付款期限,根据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第1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应再付款,但被上诉人不仅在未得到特别授权,而且在上诉人书面通知不得再付的情况下竟然为了自己的所谓“声>”,不仅付清了全部款项,而且主动支付了所谓“损失”,其行为违背了国际惯例,由此产生的后果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77,924美元,可计算的依据是被上诉人付款之日1998年3月2日至1998年6月22日,即110天,我国根本没有如此高额的利息规定,一审判决在 规定的利率标准之外要求上诉人承担如此高息显然是不公平的。四、1995年5月18日,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对信用证的内容做了修改,并约定了进口设备的保修期为2,880工作小时,这一时限包含在540天远期信用证的时限之内,那么在此时间以内所发生的任何问题都构成了受益人违反信用证条款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理应针对受益人违反信用证条款的违约行为提出拒付,这也是法院裁定冻结信用证的重要理由,然而被上诉人对信用证修改的内容根本未予考虑,将本该拒付的货款擅自付给了对方,被上诉人显然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国际工程公司担保付款的承诺应当履行,而对被上诉人不受信用证条款约束的行为却不予追究,显然是不公平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用。   投资银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哈尔滨中院对L/C3095025号信用证冻结错误”是正确的。1、上诉人在哈尔滨中院起诉韩国现代商社的案件是产品质量纠纷,而不是欺诈引起的诈骗案;2、上诉人对法(经)发〔1989〕12号文件的援引是不全面的,在上诉人援引的文字之后的内容是:“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本案中,被上诉人于1995年7月18日承兑了信用证项下的汇票,被上诉人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成票据上无条件付款责任。二、在哈尔滨中院裁定撤销对L/C3095025号信用证的冻结后,被上诉人对外付款,并依国际惯例赔偿外方损失,本身并无过错。上诉人认为应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出版物第17条处理本案,认为法院裁定冻结信用证属“因发生不可抗力而营业中断”,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三、上诉人与韩国现代商社之间的贸易纠纷,与信用证无关。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第3条、第4条和第15条的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肯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业务或其它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对L/C3095025号信用证内容的修改,受益人已全部接受并表明在信用证单据中,经被上诉人审核,确认单证相符,上诉人对此亦无疑义,被上诉人遂对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及单据作出了承兑。至于信用证修改的内容与实际执行的情况是否一致,这完全是贸易范畴的问题,与信用证无关,也不能构成被上诉人拒付信用证的理由。四、关于利息计算问题。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之后仍未能向被上诉人缴存款项,被上诉人于1998年3月2日被迫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177.1万美元,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共计110天,按 银行会计核算办法,银行为企业垫付的款项,视为逾期贷款,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高息问题。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际工程公司担保书答辩称:一、保证形式不合法,保证无效。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而在本案中,国际工程公司仅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这显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保证合同,保证形式不合法自然就失去了其保证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将“担保书”混同于保证合同,显然是对事实认定上的重大失误。二、假设“担保书”有效,国际工程公司也仅是保证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为一般保证。《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被担保人华龙公司对信用证的付款时间为1996年12月13日之前,可被上诉人迟至1998年6月22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三、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必须在债务人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方有为债务人偿还债务的义务,根本不存在违约的问题。特别是我国法律对违约金规定的最高限额为5%,而原审判决却判令国际工程公司承担10%的违约金,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国际工程公司免除连带清偿责任及偿付违约金义务。   本院认为:投资银行是依据其与华龙公司之间的申请开立信用证协议、与国际工程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以及向境外议付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事实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   本案所涉开证申请之附加条款明确约定,该信用证适用UCP500。上述约定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亦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所涉信用证法律关系应适用UCP500的有关规定,并以此来确定投资银行对外承兑以及付款行为是否符合上述国际惯例、是否有权向开证申请人即华龙公司主张信用证项下其已垫付的款项。   UCP500第3条a款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有对该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不受制于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业务及/或其它行为。”上述规定确立了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即信用证虽然以基础买卖合同为依据而开立,但是一经开立就不再受基础买卖合同的制约。依据这一原则,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付款,即使这些单据所代表的货物与基础买卖合同规定不符,或基础买卖合同中有不同于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本案中,投资银行在收到议付行汉城分行提交的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经审核单证相符、并经开证申请人华龙公司同意后,即进行了承兑。根据UCP500第14条a款I项即“对已付款、已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议付的指定银行予以偿付”的规定,投资银行对汉城分行负有偿付义务,在投资银行兑付了议付行后,就其所付出的款项获得从开证申请人即华龙公司处得到偿付的权利。信用证本身是否经过修改、受益人是否违反信用证规定的质量条款并不影响开证行即投资银行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支付信用证项不款项并要求华龙公司偿付的权利。因此,投资银行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UCP500的有关规定,华龙公司关于“投资银行应受信用证条款约束并应承担擅自支付货款的责任”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华龙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直以信用证受益人在基础买卖合同中存在欺诈作为其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该理由亦是其主要的上诉内容。在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下,银行所关心的是单据而非货物,只要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就应于付款,而不受基础交易的制约。对于受益人的欺诈能否受到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UCP500未作规定。但是,“欺诈例外”作为一项原则,被大多数 在实践中所采纳,即在肯定了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前提下,又承认这一原则的适用不能无视国际商业交易的实际情况,在特定情况下应允许有例外,受益人欺诈是最主要的情形。然而,上诉人华龙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始终未对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举出确实的证据,其所谓的欺诈事实实际上是进口设备存在某些质量问题,该问题只是基础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质量纠纷,不应影响当事人约定的信用证结算方式。因此,华龙公司关于本案信用证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   华龙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以质量纠纷为由以本案信用证受益人为被申请人向哈尔滨中院申请诉讼保全以冻结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款项,哈尔滨中院作出了相应的民事裁定,导致信用证项下款项被冻结而不能对外支付。以后,哈尔滨中院又撤销了上述裁定。华龙公司上诉认为哈尔滨中院的诉讼保全裁定具有法律效力,投资银行应据此且应依据UCP500第17条的规定对外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擅自支付的后果应由投资银行自行承担。上述上诉理由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先,UCP500第17条规定的是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开证行可以拒付的情形,而本案根本不存在此种情形;其次,信用证是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一项单独承诺,如果单据表面未显示存在欺诈,也没有其他明确的证据证明欺诈存在,可以认为法律并未赋予开证申请人限制银行付款的权利。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华龙公司申请开立的是远期信用证,信用证已被汉城分行议付,而且开证行已对议付行承兑了信用证项下汇票。此时,投资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根据我院1989年6月12日法(经)发〔l989〕l2号《 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应裁定冻结本案信用证项下之款项。因此,原审判决关于“华龙公司的保全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国际惯例,由此造成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由其负担”的认定是正确的。投资银行在哈尔滨中院撤销了冻结裁定后,即向议付行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该行为无任何过错,亦符合信用证结算的国际惯例,其有权要求开证申请人华龙公司偿付相关款项,包括信用证项下款项以及因迟延支付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投资银行是于1998年3月2日为华龙公司垫付信用证项下177.1万美元款项的,按 银行会计核算办法,银行为企业垫付的款项,视为逾期贷款,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投资银行的诉讼请求判令华龙公司支付计算至1998年6月22日的利息77,924美元是正确的,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高息问题。上诉人华龙公司关于“高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国际工程公司虽然在法定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了上诉,但其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我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此,国际工程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就担保问题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投资银行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国际惯例而作出承兑、付款行为均合法有效,其有权要求华龙公司对其垫付的信用证项下款项以及因迟延支付而产生的费用进行偿付。由于光大银行已全盘接管了投资银行,华龙公司应就本案产生的债务向光大银行进行清偿。华龙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百五十三条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10元人民币由华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玧 代理审判员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钱>晨 二零零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雪峰(代)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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