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7 21:55:40 作者:楹庭律师团
曲术霞请求大庆市种子管理处行政赔偿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 赔 偿 判 决 书 (2002)庆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术霞,女,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三牧场>队。 委托代理人张淑清(系上诉人曲术霞之夫),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三牧场>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种子管理处,所在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 法定代表人张景贵,处长。 委托代理人郝亚力,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种子管理处干部,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一街11号。 原审原告曲术霞因请求被告大庆市种子管理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2)萨行初字第1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术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清,被上诉人大庆市种子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张景贵的委托人代理人郝亚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曲术霞请求被告大庆市种子管理处赔偿经济损失205,0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其请求都不是 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但考虑到原告在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及在诉讼过程中有一定的费用支出,大庆市种子管理处应相应的承担曲术霞的实际费用。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种子管理处承担曲术霞2160元,交通费4320元,共计64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原告曲术霞不服原判上诉称:我起诉大庆市种子管理处要求行政赔偿,萨尔图区法院作出了(2001)萨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后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可萨尔图区法院重审作出的(2002)萨行初字第15号行政赔偿判决与原判决同出一辙,不知依据什么支持我误工费2160元,交通费4320元。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我实际损失205,066元。原审被告大庆市种子管理处答辩如下:一、曲术霞要求种子管理处赔偿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二、种子管理处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给曲术霞造成任何损失,相反她的损失是其缠诉行为造成的,与种子管理处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三、曲术霞要求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四、曲术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起诉种子管理处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曲术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6日,上诉人曲术霞以每斤12元的价格从萨区萨中种子商店购买黑玉米种子40斤。黑玉米种子系曲术霞与种子商店事先约定购进的,曲术霞购种后,分四批进行了播种,同年8月6日,曲术霞以所购黑玉米种子同种子商店给付的说明书不一致为由向大庆市种子管理处投诉,大庆市种子管理处告知张淑清(曲淑霞丈夫)寻求其他法律途径来解决其同种子商店发生的争议后张淑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一、二审败诉后,由曲术霞再次找到大庆市种子管理处要求处理其与种子商店发生的争议。大庆市种子管理处经调查,认定萨区萨中种子商店销售了未经审定的种子,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分别在1999年11月30日、2000年10月12日、2000年12月27日、2001年6月15日分四次对曲术霞与萨区萨中种子商店之间的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对这四次处理决定曲术霞均不服,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起诉到法院,第二次处理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 、第三、第四次处理决定被法院予以撤销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述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一致。 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和理由形成如下争议点,即曲术霞请求赔偿经济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曲术霞认为由于大庆市种子管理处没有及时对其与萨区萨中种子商店的纠纷作出处理,致使其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包括购种款、交通费、误工费、看地费、孩子辍学费、上访饭费、坐港田费、电话费、抬款诉讼及利息十项共计205,066元,对上述损失被上诉人大庆市种子管理处应予赔偿。被上诉人大庆市种子管理处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损失均不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也不属于 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同意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曲术霞请求被上诉人大庆市种子管理处赔偿205,066元,其请求都不是 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但考虑上诉人在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及在诉讼过程中有一定的费用支出,被上诉人大庆市种子管理处应承担上诉人合理实际支出费用。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二审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确认及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贵祥 审 判 员 梁>军 代理审判员 谢立新 2002年8月20日 书 记 员 杨 鹤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