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群众养鱼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间:2014-12-27 21:55:43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 发布日期:1990-04-17 关键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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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为维护 、集体利益和承包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渔业生产持续稳定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管理规定》及《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承包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发包方)所有的渔(鱼种)场,可养鱼水面以及适宜开发养鱼,并且不影响交通、防洪设施发挥作用的荒滩、荒地。 第三条 承包方式。 (一)个人承包(限于百亩以下水面)。承包人以个人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协议,取得发包方所有的渔(鱼种)场、养鱼水面和其它有关生产资料的经营使用权,独立进行生产经营。 (二)场长承包。渔(鱼种)场场长与发包方签订协议,明确各项经济承包指标和场长在渔业生产经营中的责、权、利,由场长负责组织渔(鱼种)场的各项生产活动以及对生产组织成员逐层落实分项经济承包指标。 渔(鱼种)场场长由发包方公开招聘产生。 (三)联合承包。养鱼专业户之间或发包方与企事业单位之间组成经济联合体,承包经营渔(鱼种)场或百亩以上养鱼水面,进行规模性生产经营。 (四)开发性承包。对自然条件不利,但可综合改造治理的荒水、荒滩、荒地,允许承包方进行开发性承包。 第四条 发包方应通过其组织成员或代表会议,对将要发包的鱼池、水面、地块进行民主评估,合理确定各项经济承包指标,并公开发包。 第五条 养鱼发包、承包双方须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规定以上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承包开发的渔(鱼种)场、水面名称,地点。 (二)鱼池、水面的面积,水质和附属固定资产的数量、金额。 (三)生产经营方式。 (四)发包方应提供的生产、经营、科技业务事项。 (五)各项提留指标及承包方应缴纳的产品数量。 (六)合同履行起止期限。 (七)违约赔偿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六条 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应明确下列各项提留指标: (一)周转金偿还款。双方协商确定偿还期限。 (二)鱼池、水面承包费。根据养鱼水面的面积、开发程度、水质优劣、地理条件和附属设备状况等因素,由双方在合同中协商确定。 (三)扩大再生产基金。承包方每年可提取年利润总额的10%,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改善生产条件。用此项投入增加的固定资产,经发包方同意,可抵减承包费;亦可承包期满经全面验收后,根据增加的固定资产价值给予投入补偿费。 (四)鱼池及设备维修费。承包方每年可按固定资产价值的5─10%提取,用于当年鱼池及设备维修。 对承包提留指标,双方可一次分阶段确定,也可根据 经济>策每三至五年调整一次。 第七条 签订养鱼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到场。对合同内容无异议后,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与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发包方还应加盖集体经济组织公章。 合同订立后,一方或双方要求签证的,由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予以签证。 承包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乡(镇)合同管理部门各存一份。 第八条 担保与抵押。承包由 、集体投资建设的渔(鱼种)场,承包方必须有具有偿还能力的担保人担保或以资金、财产做抵押。 第九条 承包期限。养鱼承包期限一般可定十年,开发性承包期限可延至十五年。 第十条 发包、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发包方在办理养殖渔业许可证后方可发包。 (二)发包方须向承包方提供鱼池、水面、地块、机泵管带等必要的生产资料,负责会同县(区)水产技术推广站对新(扩)建渔场,水面改造工程进行勘测、设计。 (三)开发性承包在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具备开发条件而无正当理由在一年内不予开发建设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同等条件的养鱼水面年产值的5─10%收取闲置费。 (四)承包方享有自主经营权,可以吸收资金引进技术,对鱼池、水面进行更新改造和扩大再生产。 (五)承包方可与国营水产供销部门签订产供销协议,以 指导价格向市场投放一定数量的水产品。 (六)承包方应科学开发利用养鱼水面,保证科技、物资投入。无特殊情况二年内达不到当地同类水面平均亩单产水平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水面。 (七) 、集体投资建设的带有养鱼饲料地的渔(鱼种)场,承包方必须实行养鱼、饲料生产双经营。对弃地养鱼或弃渔种地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 (八)属开发性承包的,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可以转让;属个人承包的,其子女可以继续承包经营。 、集体投资建设的鱼池、水面不允许转让,承包方在经营期内确无能力继续经营,可将养鱼水面交还发包方。收回的养鱼水面经过生产能力状况验收后,收取降低生产能力损失费或给予投入补偿费。 第十一条 养鱼承包合同依法订立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所确定的各项义务。非经双方同意,不得随意变更、解除合同。由于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况 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不因此而损害 、集体利益的。 (二)制订承包经济指标所依据的 或地方经济>策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发生人力所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其它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承包方丧失经营能力的。 (五)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或无履行意义的。 (六)双方约定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事>出现。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的答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逾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致使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依法可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十四条 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渔(鱼种)场、养鱼水面所在地的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 员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县(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区)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期限内对仲裁决定既不履行又不起诉的,由县(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水产事业管理处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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