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失效)

时间:2014-12-27 21:55:47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 发布日期:1986-01-14 关键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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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第十条规定,为奖励在我省科技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 性和创造性,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在大型工程建设、大型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以及不具备 级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的 自然科学理论成果等。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大小,分为省级和地、市(省直厅局)级。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 的,可以申请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省内 创的; 2、省内同行业中先进的; 3、具有广泛推广意义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大型工程建设、大型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不具备 级自然科学奖励条件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较大实用价值的。 第五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四等:一等奖奖金五千元,>等奖奖金三千元,三等奖奖金>千元,四等奖奖金一千元。凡获以上一、二、三、四等奖者,均发给省级技术进步奖证书、奖状。 奖金由省财政经费中支付,列科学事业费专项拨款。 第六条 对我省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发给特等奖奖状及证书,给予荣>称号,并发给数额高于一等奖的奖金。 第七条 设立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推荐申报 级奖项目的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是:一个单位或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隶属关系或业务归口逐级上报。经地、市科委或省直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负责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也可单独上报,其审批程序同前款。 第九条 经批准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遇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十条 地、市(省直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行署、市或省直厅局自行确定。其最高奖金数额不得超过一千五百元,奖金来源,属于行署、市批准的,按现行财政体制,由行署、市统筹安排;属于省直厅局批准的,由其集中的留用利 润或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的项目经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可发给奖金差额部分。 奖金应根据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骗取荣>的人员或单位,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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