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7 21:55:47 作者:楹庭律师团
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防止发生事故,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行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发给民兵、人民武装干部、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各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储存的武器、弹药及通信、工兵、防化等装备器材。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民兵武器装备、预备役师团训练所需武器装备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武装部、军分区负责执行。 第二章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建设 第五条 军分区、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设在地形>蔽,自然防护条件好,避开城区,远离居民点和重要目标,交通方便,并符合防爆、防火要求,有水电源保障的位置。 被居民区包围或离居民区较近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有计划地迁建。新建仓库应报请军分区审定,按照省军区下发的图纸进行施工;迁建经费由各县(市、区)政府统一安排。 第六条 军分区、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划定技术区和生活区,并用防护墙隔开,隔墙不低于一点>米,生活区警卫室(办公室)距库房不应少于四十米。库区周围应建砖(石)围墙,围墙不低于>米,墙上架设电网、护网,总高度不低于>点五米。技术区应在适当位设置警告标志 ,门口设危险物品存放箱。 第七条 库房建>应利于通风,间隔一般在四十米左右;库房周围五米内应保证无杂物、高草、积水、积雪,保证排水系统畅道。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分设武器、弹药、器材库和危险品库、火工品库;县(市、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有八十至一百二十平方米的密闭库。军分区民 兵武器装备仓库还应有利用品库。 第八条 库房门窗、墙壁、顶棚要坚固。一般库房应设安全防护门、防盗防鼠门、安全防护窗、通风窗。安全防护门应安装明锁和防盗保险锁,安全防护窗应加锁或紧固装置。密闭库应加密闭门和密闭窗。通气孔、通风窗应加井字铁栅栏。墙体宽度应符合规定,危险品库应有防爆墙。 库房不得破损、渗漏,温湿度应符合规定。库房门窗应安装报警器,报警器线路要>蔽,报警系统应灵敏、可靠,交直流两用。对报警装置应经常检查和保养,发现失灵或损坏,应立即修复或更换。 第九条 库区应安装避雷装置,并应坚持每年雨季前进行检查、测试。需要照明的库房,库内一律安装防爆灯,引进库区的各种线路必须安设在地下。 第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设消防架,配齐消防器材。军分区仓库设>至五个、县级仓库设一个消防架,县以上仓库应有消防储水池、防火沙箱,军分区仓库应有消防栓。消防器材要定期维护,保持良好状态。建在林区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有防火隔离带,及时清理防火道。 第十一条 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设立小型气象站,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设百叶箱。 第三章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管理 第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建总(分)帐,弹药元>帐,废旧物资回收帐,工具设备帐。应做到帐、物、卡相符,并定期进行检查核对。 第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健全出入库手续,建立检查登记,值班登记,入库作业登记,外来人员出入技术区登记,领交角钥匙登记,武器弹药出入库和值班枪支使用登记,库内外温湿度登记制度。各种登记应保存三年,保存期满自行销毁。 第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值班(警卫)室,应配备防卫、报警和通信设备。备有库区平面图、防盗、防火、防汛联防方案。 第十五条 武器、弹药应分库存放。武器、弹药箱的堆积应稳固整齐。堆积时应按通风方向铺设枕木,留出一点>至一点五米宽的工作道和零点六米宽的检查道。垛顶距顶棚不应少于零点五米。不同品种、规格、等级的武器弹药箱应分别堆积存放,设立堆(架)卡(签),区分色带, 所标数量质量应与实物一致。 各种零散弹药应清查登记,装箱上锁,并加封条。随弹配套的元>,应随弹同箱保管。 第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留用的训练轻武器,应标明枪号存入铁柜上锁保管,并在柜上贴牌,标明品种和数量,定期进行擦拭保养。 与武器配套的备二、附品、工具、装护具,应随武器一同保管。报废武器由军分区毁型后全部上交省军区处理,其余单位不得私自留存。 第十七条 同一库房内储存的弹药应符合共储规定。对从一点五米以上高度摔落的炮弹、引信、手榴弹和批准报废的弹药及质量不清的弹药应单独存放,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十八条 装备弹药、训练弹药和自购弹药应分别登记,每年训练结余的弹药要及时入帐,转入装备实力。 第十九条 武器弹药应定期进行技术检查,达到无丢失、无损坏、无锈蚀、无霉烂变质的要求。 第二十条 武器零二、工具、小型仪器应上架保管,堆积整齐。卡(签)上标明的数量、质量应与实物一致。光学器材应装入放有干燥剂的光学箱内保管。 第二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管理人员,应坚持每天观测、登记库房内外温湿度,适时对库房通风、除湿或降温。 第四章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安全警卫 第二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配备专职警卫。县级以上仓库,夜间值班不少于四人,白天不少于三人(包括值班干部),平时现役干部或人民武装干部要住库昼夜值班,重大节日,人民武装部领导要负责帮班。基层仓库昼夜值班不少于>人,平时有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住库值班。警 卫人员不足的由当地政府、企事业单位调整解决。仓库值班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坚守岗位,坚持昼夜巡逻。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编制内的保管员、军械修理工应参加仓库值班,实行看、管、修“一体化”。 第二十三条 军分区、县级人民武装部应定期对警卫、保管、修理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和业务集训,对不称职的应及时调换。 第二十四条 保管、修理、警卫人员要政治可靠,思想稳定,热爱本职工作。年龄大(超过五十五岁)、体弱、多病或思想不稳定的人不得担任上述工作。上述人选由人民武装部提名,公安部门审查后确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警卫,配备武器一支(步冲枪),子弹三十发,白天存放在值班室铁柜内,指定专人加锁保管,夜间用于警卫,并严格履行交接登记签字手续。 第二十六条 军分区、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养>至四只警戒用犬,其饲料由当地粮食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十七条 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必须进入库内、库房时,须经人民武装部领导批准,由人民武装干部、保管员陪同,并进行登记。不准在库区会客、留宿、酗酒和娱乐。 第二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实行双锁钥匙分度。基层仓库钥匙由武装部长和武装干事(或保管员)掌管;边防连队代为保管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钥匙由连队军械员和武装部长掌管;县级仓库钥匙由军械参谋和保管员掌管;军分区仓库钥匙由仓库主任(或主管军械的干部)和保 管员掌管。钥匙平时锁在仓库值班室或办公室保险箱(柜)里。保险箱(柜)钥匙由住库值班干部掌管。保管员进库,应两人同行,向住库值班干部领取钥匙,并进行登记。出库后及时将钥匙交回并注销登记。仓库钥匙失控或丢失,应立即组织清仓查库,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九条 人民武装部应与公安部门密切联系,掌握和了解库区附近社会治安情况,对重点人要配合公安部门加强控制,并应与当地驻军、武警、公安等部门或单位,建立联防组织,规定联络信号,制定联防方案,每年组织一到>次联防演练。 第三十条 武器装备丢失后应查明原因,及时上报。发生被盗要注意保护现场,迅速报告上级和当地公安部门。 第五章 民兵武器装备的保管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民兵武器弹药除边防一线乡、镇外,应上收到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或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集中保管。城市全部集中确有困难的,可由库房坚固、安全设施完善、有专职警卫人员的少数大型厂矿保管。已配发的高射机枪、各种火炮,仍由所在单位保管。 边防一线乡、镇的民兵武器、弹药可由边防连队代管,也可自行保管。 配发的手枪一律上收到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放入铁柜加锁、加封条保管。 长期封存的武器,除边防县市外,一律集中到省军区、军分区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简易封存的武器由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 第三十二条 民兵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动用武器装备,由县级人民武装部批准。维护社会治安、除兽害等非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动用武器装备,应逐级请示由省军区批准。堵截追捕犯人以及其它特殊情况下紧急动用武器时,应边动用,边报告,用后及时清点收回。严禁擅自动用和外借 武器、弹药。 除兽害所需弹药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军分区汇总后报省军区统一价拨。 第三十三条 非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动用民兵武器、弹药期间发生的丢失、被盗事故,由使用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并及时上报。 第三十四条 民兵训练所需武器弹药,应早发晚收,当天入库,不得在外过夜。距离武器库较远的要设立临时库室,派两人以上(必须有一名干部)专门看管。出入库的武器装备,应逐>登记,交接清>。 第三十五条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军训所需教练枪,由省军区、军分区进行技术处理后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配发或提供,并报请当地公安部门备案,单独统计,不再列入民兵武器装备实力。学生实弹射击所需武器,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或负责军训的部队提供;所 需弹药从训练弹药指标中解决。实弹射击时,人民武装部(部队)应派干部到现场组织,并监督使用,用后要及时收回。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武装部每年组织开展一次“优秀保管、修理、警卫人员”评比活动;军分区每年对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检查评比一次;省军区每两年检查评比一次。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分别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奖励经费从民兵事业费中解决。 第三十七条 省军区每半年、军分区每季度与公安部门一起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不定期地组织抽查;县级人民武装部领导每月、军事科每半月、仓库主任、军械参谋每周、保管员每天对仓库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重大节日或遇有重要活动、特殊情况时,应随时检查 。检查情况要认真登记,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三十八条 对违犯本规定造成事故者,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分别追究领导者与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军区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