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

时间:2014-12-27 21:55:50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 发布日期:1985-04-08 关键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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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总 则 条 水土保持是国土整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造福子孙后代的根本大计。为防治水土流失,减少水、旱、风、沙灾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工农业生产,根据国务院《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和江、河、湖泊等水域。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贯彻“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方针。 防治水土流失,应动员社会力量,各部门密切协作,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去做。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查清所辖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地域的分布、数量和侵蚀类型、程度,制定水土保持总体规划。 第五条 国营农、林、牧场和劳改农场,乡(镇)、村,应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指导下,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水土流失的预防 第六条 十五度以上坡地禁止开荒耕种。在禁垦坡度以下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开荒,应有水土保护实施方案,由当地开荒主管部门和水土保持部门督促实施。 第七条 禁止在侵蚀沟坡、沙石裸露、土质瘠薄和风蚀严重地区开荒。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 第八条 风沙地区,应保护现有林草植被,禁止毁草原开荒,禁止开沙荒。 第九条 在下述区域内禁止擅自采掘沙石土料,禁止伐森林。 (一)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的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 (二)松花江、嫩江、牡丹江、穆棱河、汤旺河、呼兰河、拉林河、雅鲁河、绰尔河的堤防背水面坡脚以外三十米以内,其它江河堤防背水面坡脚以外二十米以内,以及镜泊二、兴凯二、五大连池十年一遇洪水线以外一公里以内; (三)国界河流堤岸五百米以内; (四)大、中型水库上游到校核洪水位,两侧到分水岭; (五)引排水干>两侧三十米以内; (六)有滑坡危险、易产生泥石流的地区。 第十条 森林采伐计划应有采伐迹地更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并由上级主管部门督促实施。集体或个人的自有林的采伐,也应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十一条 二十五度以上山地森林不准皆伐;二十五度以下十五度以上山地森林应采用渐伐、择伐或每块面积小于七十五亩的小面积皆伐;十五度以下坡地森林皆伐面积应按林业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皆伐迹地必须在当年或次年更新造林。 用完的集材道,应及时造林。 第十二条 承包小流域和自留山的承包户,在承包范围内采伐林木、打柴、放牧等,应保护林草植被。林粮间作不准影响水土保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兴建工程、采矿以及采沙、石、土料的场地应及时平整或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废弃的沙、石、土料的矿渣、尾沙应妥善处理,不准倒入江河、水库;对可能酿成水土流失的地区,在报批的生产计划中应包括水土保持治理实施方案,由 水土保持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应建立封山育林、育草制度。对适宜封禁的荒山、荒沟及退化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封禁范围和时间,建立封禁标志。 第十五条 应划定蚕场范围。蚕场伐树,不准根刈,要带状保留原有森林植被。停养的蚕场应封山育林。 第十六条 坡地参园应横山带状布设,每块参园面积不得超过三十亩。废弃的参园应在当年补植树木。 第十七条 对种植药材、养鹿、培育木耳破坏的植被应限期恢复。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八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坚持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农业措施相结合;治理和利用相结合,加快治理速度,注重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应扶持和发展水土保持治理专业户,水土保持部门应在资金上给予帮助,所需物资应优先给予安排,在技术上给予指导。 第二十条 承包有水土流失土地的承包户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明确治理义务,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小流域为单元,搞好规划设计,进行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做到治一处,成一处,受益一处。在规定期限内达到以下标准: (一)治理程度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林草面积达到宜林草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造林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水库塘坝工程应达到校核洪水标准,截流沟、地埂、鱼鳞坑、蓄水池、谷坊、排水沟等小型水土保持工程应达到能拦蓄或排除五年一遇暴雨标准; (三)削减泥沙应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 第二十二条 有水土流失的荒山、荒坡、荒沟和小水库、塘坝等地方,应结合水土保持发展果树、水产养殖等多种经营生产。 第二十三条 禁垦坡度以上或沙石裸露、土质瘠薄的耕地应做好规划,逐步退耕还林、还牧,退耕确有困难的,应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治理水土流失;退耕还林、还牧地区口粮不足,按 有关规定给予解决。 禁垦坡度以下坡耕地,应根据坡度大小分别采取等高垄作、修地埂、修梯田、营造水流调节林带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风沙地区应采取营造防风固沙林草和留残茬等措施,治理风沙危害。 第二十五条 林业、牧业及水土保持部门应扶助群众建立水土保持苗圃。国营农场、牧场、铁路、矿山等其它有防治水土流失任务的单位,也应建立水土保持苗圃。造林种草任务大的单位,还应建立林草种子基地。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开荒、搞副业、采矿、>路、兴修水电工程等造成的水土流失,应及时治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风蚀、水蚀的弃耕地及时组织种植林、草、绿肥植物。 第二十八条 协作治理水土流失新增加耕地的使用,由治理单位共同商定,原不变,五年内免交农业税。梯田埂占地、退耕还林、还牧和小型水库、塘坝淹没区计划内的耕地,经市、县水土保持和土地部门审查,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当地财政部门核减计税面积。 第二十九条 经水土保持部门批准,城镇待业人员、离退休人员、职工家属以及 企业事业和集体单位可以集资、投劳联合治理开发小流域,但不准与当地农户争地。 第四章 水土保持设施管理养护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设施包括:梯田、地埂、截流沟、蓄水池、沟头埂、跌水、鱼鳞坑、谷坊、塘坝、小型水库、水土保持林、草及科研设备、场地等。 水土保持设施谁建设,谁所有,谁使用,谁管护。 有水土保持设施的单位应建立管护组织或将管护任务承包到户,制定管护公约。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设施不准随意拆除、毁坏。梯田、谷坊、塘坊、小型水库等工程,确需调整拆除的,须经市、县水土保持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县水土保持部门应指定有水土保持设施的单位设专、兼职水土保持设施管护人员。 农场、牧场、林业、铁路、矿山等部门应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护。 第五章 教育和科学研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农业、林业、科技等部门应密切协作,做好水土保持教育和技术普及工作。 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应聘请有关科技人员,参加防治水土流失科学技术措施的论证和指导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内农业、林业、水利院校应开设水土保持专业或课程。 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应密切联系实际,协同有关科研、教学等单位开展专题研究和综合性科学研究。 第三十五条 各级科委和水利部门负责领导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工作,编制水土保持科学研究规划,鉴定和推广水土保持科技成果。 第三十六条 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单位和试验站应按时完成 和省下达的科研任务,并负责群众性科研网点的技术业务指导。各有关科研单位,应把与其有关的水土保持科研任务纳入本部门的科学研究课题。 第六章 水土保持工作机构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水土保持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水土保持委员会由计经委、科委、水利、农牧渔业、林业、农场、交通、财政、铁路、环保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一名主管领导兼任主任。 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是水土保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利部门。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国营农、林、牧场、劳改农场应设立水土保持机构或设专、兼职人员。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的职责:(1)讨论审议有关水土保持工作的重大决策;(2)讨论通过水土保持规划和中、长期实施计划;(3)执行和监督执行 和省制定的有关水土保持的方针、>策、法规;(4)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水土保持查勘、设计、区划、规划、 科研、教育等工作;(5)编制水土保持计划和经费预算,并组织实施,掌握使用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 第三十九条 水利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从农田水利费中划拨一定比例的水土保持经费,专款专用。 农场、牧场、铁路、交通、林业、城建、煤炭、地质、工矿等部门的水土保持经费,基本建设单位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企业单位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并报上一级水土保持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接受 经费补助的治理单位应和水土保持部门签订水土流失治理合同,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对水土保持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 《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 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开荒、采沙、取土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遵守封禁制度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拆除毁坏水土保持设施的,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按合同规定只完成部分水土保持计划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收缴未完成部分的补助费,处以补助总金额百分之五以内的罚款,并按全同规定,追究应负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收缴的罚没款,按 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对水土保持工作造成损失的,应从严惩处。 第四十五条 对不服经济制裁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水土保持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人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违者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由黑龙江省水土保持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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