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执行罚没管理法规的暂行规定(失效)

时间:2014-12-27 21:55:50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 发布日期:1990-09-21 关键字:
【阅读全文】

条 为严格执行《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运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对执罚人员进行监督,依法制止滥罚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是根据法律、法规和依法制定的规章,对违章者实施的经济处罚,均属合法罚没(详见附录)。凡是违背法律、法规和依法制定的规章所实施的经济处罚,均属非法罚没。各级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对非法罚没有权拒付和举报。 第三条 今后凡我省新增罚没项目或调整罚没标准,一律按照《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不经报批或违反报批程序的罚没,均视为非法罚没,必须立即废止。 第四条 罚没财物的执罚机关和执法人,应实行“罚没票据与罚没财物分设专人、钱帐分管”的制度和“执罚人员资格证制度”,一律挂证执罚。各级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对各级执罚机关的“不挂证执罚”有权拒付。 第五条 罚没财物的执罚机关,必须严格执行《黑龙江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不准以任何借口集体侵吞、坐地分赃、坐收坐支、截留挪用、个人提成罚没财物,擅自规定的罚没财物的分成比例,一律废止。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罚没管理法规行为: (一)不使用统一票据的; (二)自制、涂改、重复使用票据的; (三)自定>策或无合法依据滥罚款的; (四)超标准、超权限、超范围随意罚款的; (五)当罚不罚、以费代罚或变相罚款的; (六)>瞒、截留、坐支罚没收入的; (七)挪用、调换、压价、集体侵吞、坐地分赃或个人提成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的; (八)虚报、冒领和不按规定使用办案费用的; (九)对揭发、检举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刁难、阻挠、干扰执法监督检查的; (十一)不实行“罚没票据与罚没财物分设专人、钱帐分管”的,不实行挂证执罚的。 第七条 对有上述违反罚没管理法规行为的单位,根据事实和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得超过违反罚没财物管理法规的数额;情节严重的,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违反罚没财物管理法规数额部分的五倍罚款。罚款一律上缴本级财政。 第八条 对有违反罚没管理法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根据事实和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罚款:最高不得超过相当于本人三个月的基本工资。罚款一律上缴本级财政。 (三)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因违反罚没管理规定而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财政罚没管理稽查部门的处理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的,财政罚没管理稽查部门有权通知银行划拨。罚款应从单位的自有资金或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个人的罚款,责成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 得以任何理由从公款中核销。对拒不执行扣缴的单位,应以同等数额处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财会主管人员,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省财政厅是本省罚没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对各地、各部门的罚没管理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各级审计机关对罚没款收缴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和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完)

一键咨询 在线咨询在线咨询

胜诉公告

更多

律师团队

更多
  • 董国女律师

    国女律师

  • 路永强律师

    永强律师

  • 孟雷律师

    雷律师

  • 汪庆丰律师

    庆丰律师

  • 张凤宾律师

    凤宾律师

  • 杨庆律师

    庆律师

  • 刘云律师

    云律师

  • 刘敬祝执行主任

    敬祝执行主任

一键咨询一键咨询 在线咨询在线咨询

楹庭动态

更多

联系我们

立即咨询
咨询热线:400-008-3855
010-88825707
010-88825708
010-88820298
拆迁电话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08号横琴人寿大厦12层
在线-留言 拨打-电话 了解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