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7 21:55:52 作者:楹庭律师团
章 总则 条 为加强股票市场管理,正确运用股票方式筹集资金,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 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股票,系指股份制企业依法定程序发给入股者的股份所有权凭证。股票持有者享有按股分红和企业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并在股票金额范围内承担企业亏损的经济责任。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本省股票的主管机关。 企业发行股票必须经省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的股份制企业,非股份制企业不得发行股票。 第五条 企业发行股票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发展生产,扩大流通,举办新兴产业。 第六条 股票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但不准作为货币在市场流通。 第二章 发行管理 第七条 发行股票应坚持自愿认购的原则,不得用行政手段强行摊派。 第八条 凡由 出资和以 财产作价出资认购的股份,由 拥有股权;企业、事业单位认购的股份,由单位拥有股权;个人认购的股份,由个人拥有股权。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认购股票,只能使用按照 规定有权拥有和自行支配的资金,不得用国拨流动资金、银行贷款和财政预算内资金购买股票。 第十条 新建股份制企业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企业全部股份的30%。现有企业发行股票,其发行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的30%。 第十一条 次申请发行股票的企业应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行股票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发行股票章程。 (四)当地人民银行提供的效益预测可行性报告。 (五)发行股票的信>评估报告。 (六)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行业归口部门和计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批准机关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再次发行股票的企业,必须在前两年内无经营亏损。申请时除应提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董事会关于再次发行股票的决议。 (二)近两年内的财务报表。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的股票,应为不定期限的记名或不记名式股票,并以人民币计值。 第十四条 股票的票面格式须经省人民银行审定,并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股票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标明“股票”字样。 (二)企业名称。 (三)股份总数和每股金额。 (四)股票面额。 (五)发行日期。 (六)股票编号。 (七)企业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 (八)收益分配方式。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股票经批准后可以自行发行,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代理发行单位对委托单位和股票购买者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应在批准发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股票发行工作,并向批准机关报告实收股金情况。逾期未发行的股票不得再发行。 第十七条 凡发行股票的企业,应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年度会计报告,并定期向股东公布企业经营情况。 第十八条 股、集体股、个人股应实行统一的分配标准,红利、股息的分配之和不得超过股票面额的30%。 第三章 转让管理 第十九条 股票转让分为上市转让和非上市转让。上市转让系指通过证券交易机构的转让。非上市转让系指不通过证券交易机构的协商转让。 第二十条 上市转让仅限于企业公开发行的股票。非上市转让遵照 规定和企业章程办理。 第二十一条 股票上市须由发行企业提出申请,报省人民银行审批,未经批准不得上市。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银行有权对上市股票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检查,有权取消股票的上市资格。 第二十三条 股票转让只限于现货交易。 第二十四条 证券交易机构应定期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供股票转让情况。省人民银行有权对股票转让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股票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省人民银行有权按下列规定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股票实际发行额超过批准金额的,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擅自发行额和超过批准发行额2-5%的罚款。 (二)股息、红利分配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超发额的同等金额罚款。 (三)交易机构擅自进行买卖未经批准上市的股票,处以交易额5%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通知开户银行扣缴罚款。 第二十八条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如与 有关规定抵触时,按 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