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7 21:55:53 作者:楹庭律师团
《黑龙江省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 为加强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印铸刻字业是指经营印刷、制版、铸字、刻字和从事誊写、打字、晒图、翻拍、复印(含多色)业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印铸刻字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申请开办刻字铸字业,应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申请开办印刷业,应持主管部门的印制许可证,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申请开办印铸刻字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应有所在市、县的常住户口。 第六条 印铸刻字业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人代表等情形 时,应在15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等手续,并在批准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印铸刻字业实行年审制度。 第八条 印铸刻字业应建立或联合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个体工商户可根据具体情况建立行业治安保卫组织。 印铸刻字业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负有直接责任;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对本厂(店)的治安负责。 印铸刻字业的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企业的治安管理工作经常检查、指导、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九条 印铸刻字业的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严守秘密,发现违法犯罪人员或可疑情况,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印铸刻字业从业人员不得仿印、仿制、加印、加刻承制品;不得私拿成品、半成品,严禁与不法分子勾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经营刻字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章、钢印由县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制作单位承制,其他单位不得承制; (二)承制公章的单位应凭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对委托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住地以及所刻制公章的名称、数量、规格逐项登记,并保存3年,以备查验; (三)承制公章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承接、保管公章和作废公章的销毁工作。对超过取货期限3个月不领取的,应造册登记,送交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处理; (四)承制公章的单位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制作公章; (五)承制名章的个体工商户应在公安机关批准的地点经营印章业务,并不得承制公章。 第十一条 印刷、复印等行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身份证明、证二、介绍信,宗教用品,文件、图纸、资料,有价证券、票据、票证,由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承印,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印刷、多色复印应在保密车间(室)进行,委托单位应派人监印、监销; (二)承印证明身份的证二、证书、介绍信等,应查验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准印手续; (三)承印宗教用品,应查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证明、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和县级公安机关的准印手续,并按 有关承印宗教印刷品的规定办理; (四)承印图书、报纸、期刊、内部资料、图片、年历、挂历等出版物及商标、广告,应查验出版或工商行政部门的批准手续; (五)承印文件、图纸、资料和有单位名称的信纸、信封及有价证券、票据、票证等应查验委托单位出具的证明; (六)经营多色复印业务的,应建立严格的复印登记、纸张保管、废品销毁登记等规章制度; (七)不得承印未正式发表的 领导人讲话稿、讲话记录、内容反动、淫秽、恐怖、封建迷信的物品及没有文件制发单位批准的文件和其他禁止印刷的印>; (八)未经委印者同意,不得留存承印>。 第十二条 印铸刻字业应指定专人承接业务,凭证登记,对委托单位,应按月装订成册,保存一年,到期送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后销毁。 第十三条 造纸、印刷单位生产的产品,应按规定每批留大样5张(造纸按机台和纸种,印刷品按机台,不包括出版物),并在纸样上注明产品名称、原料配比、生产机台号、生产时间、数量、生产与加工单位、销售去向,随时报送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用于经营业务的多色复印机,应具备防止伪造人民币等主要货币的技术功能,对复印>应有可查询的暗码,并经省公安机关检验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 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承接业务、进行登记和装订委托单位证明信,业务往来失控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未按本规定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即开始营业的,责令停业整顿,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承制印章的,没收印章、制作工具和设备。 (三)因故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人代表而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的,对法人或主要负责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发现违法犯罪或可疑情况不及时报告的,或不按规定建立治保组织,造成治安管理混乱的,对主要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五)对承制>私自仿制、仿印、加印、加刻、私拿的,或造纸、印刷单位不按规定留大样或统一编号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六)违反刻字业、印刷复印业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或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印刷、刻制淫秽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依照 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或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等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1988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7月10日省公安厅发布的《黑龙江省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