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7 21:55:53 作者:楹庭律师团
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超过本规定确定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条 适用听证程序的罚款数额为: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000元的;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0,000元的。 第四条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在适用听证程序的过程中,认为本规定确定的罚款数额过高或者过低的,可以提出供本系统适用的其他标准,交由省政府法制局审核,报经省政府同意后另行发布。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本系统适用听证程序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