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7 21:55:53 作者:楹庭律师团
条 为加强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假冒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防伪技术是指用于识别真伪、防止假冒的技术。 本规定所称防伪技术产品包括:以防伪为基本功能的产品;在产品的加工过程中使用了防伪技术,具有防伪功能的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有关防伪技术产品的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制定防伪技术产品标准,开展标准化工作; (三)负责防伪技术产品生产单位的定点评审工作; (四)负责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单位的备案工作,定期向 技术监督局报送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单位名录; (五)负责组织本省防伪技术和防伪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和评审的申报工作; (六)承办 技术监督局委托的有关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工作。 第五条 申请防伪技术产品定点生产的单位,报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经审核合格后颁发证书、牌匾,并予以公告。 防伪技术产品定点生产单位证书有效期为2年。 第六条 从事防伪技术产品定点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生产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保证防伪技术的合法、有效,保证产品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要求; (二)不得为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生产相同或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三)为委托方保守所采用防伪技术的秘密; (四)不得生冒防伪技术产品; (五)接受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生产者在承揽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任务时,应当查验委托方提供的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有关证明; (二)采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名称、型号以及质量检验机构对其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 (三)印制商标应当出具商标注册证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有关证明; (四)国外委托方委托时,还应当提供所属国或地区的合法营业证明和身份证明。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含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等。 第九条 涉及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等重要产品必须采用防伪技术的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使用者),应当到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使用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使用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必须是合格产品; (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应当专项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自行更换; (三)停止使用或更换防伪技术产品,扩大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范围,应当到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者有下列情形 的,由当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防伪技术产品定点生产单位的证书、牌匾: (一)未能保证防伪技术的合法、有效的; (二)防伪技术产品不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要求的; (三)不接受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的。 第十三条 生产者有下列情形 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产品总价值的15%至20%罚款: (一)为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生产相同或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二)未能为委托方保守所采用防伪技术秘密的; (三)生产假冒防伪技术产品的。 第十四条 使用者有下列情形 的,责令改正,没收销售收入,并处销售收入1倍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合格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二)擅自扩大防伪技术产品使用范围或自行更换防伪技术产品的; (三)停止使用或更换防伪技术产品,扩大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范围,未到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十五条 擅自印制、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含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没收违法印制的防伪技术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生产者和使用者违反本规定所列行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无法确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或擅自销售、转移、>匿、销毁被封存、扣押的产品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从事评审防伪技术产品定点生产单位的专业泄露技术秘密的,取消其评审资格。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管理的 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