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时间:2014-12-27 21:55:54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 发布日期:1995-06-26 关键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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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为加强屠宰税的征收工作,维护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屠宰猪、马、骡、驴、牛、羊、骆驼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屠宰税按照下列应税牲畜的种类定额征收: (一)牛、骆驼每头15元; (二)猪、马、骡、驴每头(匹)10元; (三)羊每只3元。 前款各项应税牲畜的税额确需调整时,由省地方税务局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 屠宰的牲畜免税: (一)少数民族在古尔邦、尔代、圣祭三大节日期间自养自食的牲畜; (二)部队、学校的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食的牲畜; (三)科研、教学用畜; (四)因疫病需扑杀的牲畜; (五)省地方税务局规定免税的牲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牲畜自行屠宰的,或者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屠宰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牲畜,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做种畜、使役牲畜的,凭买方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的证明不缴纳屠宰税。 单位和个人销售仔畜,不缴纳屠宰税。 第七条 屠宰税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也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缴,并按照代征额的5%支付手续费。 各级畜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八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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