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7 21:55:54 作者:楹庭律师团
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局负责全省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行政公署、市、县(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第四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省测绘局登记: (一)各等级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天文测量及其他一、>等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三)符合下列规定地地形(含水下地形,下同)、地籍测绘任务: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大于10平方公里;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大于20平方公里;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大于40平方公里;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大于100平方公里; 5、成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0000,测绘面积大于250平方公里; (四) 和省管建设项目的工程测量任务。 (五)编制各种公开出版地图和书刊插附地图,以及制作公共场所悬挂标有国界线和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和示意地图。 (六)省、行政公署、市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以及跨市(行政公署)的测绘任务。 (七)涉外测绘任务。 (八)外省测绘单位承担的测绘任务。 第五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登记,由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报省测绘局备案: (一)三、四等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二)符合下列规定的地形、地籍测绘任务: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2平方公里至10平方公里;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4平方公里至20平方公里;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8平方公里至40平方公里;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20平方公里至100平方公里; 5、成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0000,测绘面积50平方公里至250平方公里; (三)县级以下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以及跨县的测绘任务。 (四)制作公共场所悬挂的标有行政公署、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和示意地图。 第六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县(市)测绘主管部门登记,由县(市)测绘主管部门报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一)符合下列规定的地形、地籍测绘任务: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1平方公里至2平方公里;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2平方公里至4平方公里;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4平方公里至8平方公里;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10平方公里至20平方公里; 5、成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0000,测绘面积25平方公里至50平方公里; (二)制作公共场所悬挂的标有县级以下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和示意地图。 第七条 列入 或省测绘计划的测绘任务,由编制测绘计划的部门于任务实施前1个月,将任务安排分别通知省测绘局和测绘任务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不再另行登记。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驻本省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测绘任务免予登记,其中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测绘任务,应依照前款规定通知测绘主管部门;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应当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第八条 测绘单位和个人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应于任务实施前持有单位介绍信及有关文件到测绘主管部门填写登记表,经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后,发给测绘任务登记证,登记时,应交验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测绘资格证书的副本或复印>。 (二)物价、财政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的副本或复印>。 (三)测绘任务或上级下达任务文件的副本或复印>。 因任务紧急无法在任务实施前办理登记的,应于任务实施一个月内补办登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 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 (二)不具备合法的收费手续。 (三)测绘收费超出 规定的收费标准或低于成本价格。 (四)已有近期同等精度的测绘成果。 第十条 测绘单位领到测绘任务登记证后,如测绘任务发生变动,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有办理任务登记时应交纳测绘基础设施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测绘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由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和限期补办登记;逾期不补办登记继续违法测绘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有关测绘任务不通知测绘主管部门的,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垦区内的测绘任务登记工作,由省农场总局参照本办法实施系统管理,接受省测绘局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