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7 21:55:55 作者:楹庭律师团
条 为加强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录像制品的营业性放映、业务性制作和社会业务行业的放映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业务、为社会主义业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农垦、森工、铁路系统音像市场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垦区、林区、铁路站(车)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公安机关的治安、消防部门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治安、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治安、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版权部门负责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并发行其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的监督管理和依法查处工作。 工商、邮政、铁路、民航、交通、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注册、检查和音像制品运输传递环节的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承担在 范围内发行音像制品的业务,批发单位承担在省内发行音像制品的业务。 第七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的业务场所; (二)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设施、设备;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 (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8人。 第八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的业务场所; (二)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设施、设备;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 第九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 (二)注册资金应当不少于3万元; (三)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设施、设备。 从事出租业务的单位,营业面积应当不少于10平方米,节目应当不少于600个品种。 第十条 申请从事录像制品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的业务场所; (二)有性能良好的放映设备;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第十一条 申请在农村从事放映业务的单位,审批部门可根据当地经济条件适当放宽本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审批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业务性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的业务场所; (二)有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 (四)有适应业务工作的专职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许可证: (一)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应当将申请资料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 (二)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具有一定规模的音像制品销售集中市场的,应当将申请资料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三)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放映和业务性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单位,应当将申请资料报当地市(行署)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不在市(行署)所在地的,由当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报告中应当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同意申报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单位拟定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证明文件及身份证件; (四)申请单位业务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资料; (五)申请单位资金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经营管理章程。 第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分级管理: (一)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具有一定规模的音像制品销售集中市场由省文化行政部门管理,或由其委托当地市(行署)文化行政部门管理; (二)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放映单位和业务性音像制品制作单位,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应当持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和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治安管理登记证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其他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应当持有审批权的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和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治安管理登记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实行年审换证制度,审核换证工作由原审核、审批部门办理,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改变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歇业或终止营业,应当到原审批发证(照)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歇业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邮寄、托运音像制品,应当持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副本,到邮政、铁路、民航、交通部门办理邮寄、托运手续。其他单位或个人邮寄、托运音像制品,应当凭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部门在邮寄、运输过程中发现非法音像制品,应当予以扣押并通知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查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按《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本辖区管理范围内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对进出口音像制品的管理,按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违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 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 机密的; (五)宣扬淫秽、封建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 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 (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三)非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 (四)供研究、教学参考使用的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 第二十七条 从事录像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当使用专供录像放映使用的有放映权的录像节目,不得放映供家庭专用的录像制品。 录像放映单位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观看有不适宜未成年人标记的录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从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进货经营,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应当从所在地音像制品总批发或批发单位进货经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 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取缔其经营活动,没收其经营物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至10倍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 (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未按时年审更换许可证,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擅自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隶属关系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有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文化行政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 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物品,可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文化行政部门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未取得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二)擅自经营供研究、教学参考使用的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三)经营非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公开放映或营业性放映没有放映权的录像制品的; (五)允许未成年人观看标有不适宜未成年人标记录像制品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 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一)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擅自从非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进货经营的; (二)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擅自从非所在地音像制品总批发或批发单位进货经营的; (三)放映单位使用非专供性质的录像制品的。 第三十三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从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文化行政部门在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的同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收回或变更有关证照。 第三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对违法经营者经营的物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就地或异地查封、扣押,并于15日内依照本规定做出处罚决定,因情况特殊需延长时间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涉及公安、工商、税务、版权、卫生等部门工作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文化、工商、公安、版权、卫生等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在音像市场执法检查工作中,对不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违法经营活动,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执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各级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