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修正)

时间:2014-12-27 21:56:01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 发布日期:1997-06-12 关键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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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2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章 总 则 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测绘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的测绘工作,接受省测绘主管部门工作指导。 行政公署、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行政公署、市、县测绘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行政公署、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的测绘工作,接受同级和上级测绘主管部门工作指导。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除《测绘法》第九条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应采用 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测绘技术 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采用 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测绘成果,在提供使用时,提供单位应向使用单位说明该测绘成果所采用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并在测绘成果上注明。 因用户特殊需要,不采用测绘技术 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测绘项目,应经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局部地区,可以建立与 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但同一城市和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本办法实施前,存在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城市和地区,当地测绘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改用一个相对独 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对外经济技术开发区等涉外建设项目所进行的测绘,必须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大、中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测绘法》第九条的规定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其他城镇和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经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七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测绘规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省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计划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行政公署、市、县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测绘规划。根据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要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批准,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基础测绘定期更新机制,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测绘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省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 地籍测绘规划,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和计划,并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按规划或计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九条 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计量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由本单位申请,经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对其测绘资格进行审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发给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需依法进行工商登记 的,还应到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驻本省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测绘单位,承担本单位业务范围外的测绘任务,应按照本条 款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手续。 第十条 外省测绘单位和从事民用测绘任务的军队测绘单位,来本省承担测绘任务,应按照规定于任务实施前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或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县测绘主管部门交验其测绘资格证书。 台湾省以及香港、澳门地区的组织和个人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任务登记。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应向省测绘主管部门交验我国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任务登记。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不得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 测绘单位有业务范围、单位名称变更等情形,应及时向省或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及时通知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并交回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的,应 先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已有的测绘成果不能满足需要的,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应于任务实施前,按规定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或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县测绘主管部门进行任务登记。测绘任务的登记范围和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 府另行规定。 列入 和省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于任务实施前一个月,将任务安排分别通知省测绘主管部门和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不再另行登记。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受其他单位委托承担测绘任务,其收费按 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自觉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 (一)擅自使用其他测绘单位名称承接测绘任务的。 (二)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任务的。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测绘任务的。 (四)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职业信>的。 (五)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 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持有测绘工作证件。 各单位和个人应对依法测绘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章 界线测绘 第十六条 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并由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和管理。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和 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土地、建>物、构>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上述测绘成果。 第五章 地图编制和出版 第十八条 编制普通地图和需要直接测绘的专题地图的单位,必须按照《测绘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地图编制资格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编制地图。 第十九条 编制地图应遵守 有关保密规定。公开地图不得表示 秘密和内部事项,其内容的表示应按照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开地图应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社出版。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出版社的年度或单项地图出版计划,应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地图在印刷(展示、复制)前,应将试制样图一式三份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报送: (一)公开出版的地图。 (二)绘有国界线和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书刊插图和示意地图。 (三)与台湾省和香港、澳门地区以及外国出版商合作出版的地图。 有专业内容的地图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之前,其专业内容应经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地图出版物的发行,应按照 有关规定执行。内部地图和保密地图不得公开发行和展示。 第六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应按 和省有关规定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第二十五条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或与我国有关部门合作测绘的成果,应按 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一式两份,并应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一式两份。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实行无偿汇交。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的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接收部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外提供保密的测绘成果或携带出境,应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 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同意,受委托方不得复制或提供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经与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按 有关规定报送审核、发布。 第三十条 本省基础测绘成果、地籍测绘成果、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涉外建设项目和其他重大工程项目测绘成果,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根据实际需要设置质量检查组织和专职、兼职质量检查人员。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委托其他单位测绘的测绘成果,委托方如无测绘成果质量验收能力,应委托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合格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代为验收。 第三十二条 发生测绘成果质量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或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拆卸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觇标和其他地上标记,移动、拔除、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地下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力设施或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蓬、拴牲畜或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三)擅自将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改为其他用途,或者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物和拆除建>物上的测量标志。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挖沙、取土、烧荒、耕作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五)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矿、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六)在两相邻永久性测量标志之间建造影响通视的建>物或者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物。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依法占用的土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应扣除设置在可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地面积。 第三十五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按测量标志所在地就近委托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管,并应按照有关规定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由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保管单位保存,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测量标志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县(市)测绘主管,以及乡(镇)人 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事先取得该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置单位的同意,按下列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支付拆建费用: (一) 和省测绘主管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二)军队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测绘主管部门转报军队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三)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由测量标志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 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擅自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测绘任务登记;逾期不补办登记继续违法测绘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编制出版地图未按规定报送审查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限期报送审核,并处300元至5000元罚款。 编制出版地图造成国界和省级行政区域界线错误和公开地图内容严重错误的,公开声明作废,由省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新 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未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公开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公开发行、展示内部地图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地图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公开发行、展示保密地图的,依照保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拒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限制其测绘活动或停止向其供应 基础测绘成果。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注销其测绘资格。对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当地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阻挠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测绘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决定 【注】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提出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二、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三款,其内容是:“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基础测绘定期更新机制,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测绘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原第七条第三款顺延为第七条第四款。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编制普通地图和需要直接测绘的专题地图的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地图编制资格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编制地图。” 四、第三十三条(二)项修改为:“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力设施或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蓬、拴牲畜或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五、第三十三条(三)项修改为:“擅自将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改为其他用途,或者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物和拆除建>物上的测量标志”。 六、第三十三条(四)项修改为:“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挖沙、取土、烧荒、耕作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七、第三十三条(五)项修改为:“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矿、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八、第三十三条(六)项删掉,将本条第七项改为(六)项,其内容是:“在两相邻永久性测量标志之间建造影响通视的建>物或者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物”。 九、第三十三条(八)项改后作为本条(七)项,其内容为:“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十、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按测量标志所在地就近委托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管,并应按照有关规定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由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保管单位保存,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测量标志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县(市)测绘主管,以及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十一、第三十九条 款修改为:“由省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限期报送审核,并处3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由省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 十三、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未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公开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其内容是:“公开发行、展示内部地图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地图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公开发行展示保密地图的,依照保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拒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限制其测绘活动或停止向其供应 基础测绘成果”。 十六、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修正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根据本修正案重新印发。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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